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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有淮滨农场与被告吴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国有淮滨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52年生,系国有淮滨农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X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1年生,住淮滨县农业银行家属院一号楼。

原告国有淮滨农场与被告吴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方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有淮滨农场诉称,200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拒不预交2009年度土地承包费。合同第一条约定,土地承包费如因市场行情变化,其承包费随同市场对各分场承包费增减比例同等对待。但被告拒不按增加比例交付承包费,并且,合同第三条约定,未经发包方和国土资源部门同意,不准在土地上乱挖乱建,不准转包或出租他人。被告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中10亩非法转包给贾XX搭建牛棚,违章建房,改变土地用途。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按每亩160元的标准交清2009年土地承包费x元。(二)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

被告吴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费是每亩每年110元,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扣除农场给我的粮补,我还应交8800多元,我已交了x元,农场要求我按每亩160元的标准交x元没有根据。合同中约定如因市场行情变化,其承包费随同总场对各分场承包费增减比例同等对待。这句话应理解为承包户种植的物种,价格贵时总场对分场的承包费增加,承包户的承包费也随之增加。反之,价格低时,承包费应减少。近几年杨树行情下跌,我承包土地主要种植杨树,原告应该减少我方承包费。我承包的土地是国家的,原告方不能单方变更合同。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第三条明明写着“土地用于种植业,养殖业生产”,我不建牛棚,圈舍怎么养殖,说我转租林地是非法的,请农场出示我非法的理由。我是节约用地,增加土地产值的做法。我要求按合同继续承包,履行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证人陈XX、方XX证言及陈XX、方XX交纳的承包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其他承包户的承包费均增加,09年按每亩160元标准收取。3、吴XX与贾XX的租赁合同一份,地类鉴定证明一份,土地部门调查勘测笔录共5页,证明被告擅自将承包土地转租给他人,已构成违约。4、证人王XX证言及农场财务股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未交清09年承包费。被告质证认为,陈XX、方XX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没有改变土地用途,09年承包费已交清还多交了1100多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09年承包费已交清。2001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贾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新星合作社社员,没有私自转包土地给他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交纳承包费是按每亩110元,应该按每亩160元交清。被告与贾XX签的有转包协议,证明被告私自转包。

双方对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交清承包费。(2)被告是否转租土地,是否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父亲吴XX与原告的下属零贰分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原告的零贰分场土地320亩。2005年10月30日,原告又以国有淮滨农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还是以前的位置和亩数。被告签名还以其父吴XX名义,但实际合同是被告所签,合同也是由被告履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零贰分场国有土地32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10元,如因市场行情变化,其承包费随同总场对各分场承包费增减比例同等对待。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土地用途,用于种植业、养殖业生产,未经原告及国土资源部门同意,不准在土地上乱挖乱建,不准转包或出租他人。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在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乙方若不能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若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给甲方造成土地流失或使甲方土地破坏者,甲方除依法追究乙方责任外,同时收回发包的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能够认真履行。但2008年12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及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土地10亩转包给贾XX建圈舍养牛。租期为7年,即从2008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1日,租金每年6000元。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擅自将所承包土地转租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要求依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另外,原告认为市场行情已上涨,原告对其他分场的承包户的承包费已上调至每亩160元,被告从09年也应按每亩160元的标准上交承包费。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承包费可上涨也可下降,自己承包地上的杨树行情不好,原告应降低承包费而不应增加承包费。并且,诉讼期间被告已按每亩110元的标准上交承包费,扣除原告对被告承包土地的粮补每亩82.7元,被告应交8800多元,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交了x元,原告也已接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每亩160元标准增加承包费没有根据,自己不欠原告的承包费。故而双方发生纠纷,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是基于对被告诚信的基础上,而被告未经原告及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10亩转包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其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因合同无约定,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土地承包费,因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承包费为每亩110元,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根据市场行情增减,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增减,现被告对原告的增加比例不予承诺,且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清承包费,因此原告以每亩16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承包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05年10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103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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