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其公公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孙瑞霞用菜刀将孙××的左手食指砍伤。经鉴定,孙××的左手部损伤为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瑞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与其公公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孙瑞霞持菜刀将孙××的左手食指砍伤。经鉴定,孙××的左手部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孙瑞霞的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孙瑞霞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孙瑞霞持菜刀将其左手指砍伤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事发的原因和被告人孙瑞霞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孙××的事实。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孙××手部受伤和见到被告人孙瑞霞手持菜刀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孙××的左手部损伤为轻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被害人孙××作为一家之长,未能恰当地处理家庭纠纷,有一定过错;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冯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菜刀能够伤害他人身体,却持菜刀砍向被害人孙洪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孙洪栓左手轻伤,其行为表明被告人冯某某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其辩解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