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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安化县人,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在长沙县泉经营“某某渔具”店。期间,常有人询问购买气枪铅弹事宜,封某觉得销售铅弹有利可图,遂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在益阳市购买了气枪铅弹带回到其经营的渔具店内对外销售。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来该渔具店检查,查获储存待售的“山峰”牌4.5MM气枪弹45盒、“三箭”牌4.5MM气枪弹155盒,均为80发/合。总计气枪弹16160发。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封某传唤到案。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202盒共16160发子弹均为制式4.5MM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华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弹照片、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违反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封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封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合被告人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本院决定

对被告人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彭中术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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