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敖××,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诉被告杨××买卖(汽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8年8月,被告杨××将一台日产尼桑汽车卖给我,并将车辆档案给我后,双方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于2008年8月21日将河南二建抵给他的帕拉丁汽车卖给原告曹××,并给原告曹××出具证明:今将河南二建抵给我的帕拉丁汽车1台卖给曹××,价值壹拾万元整(欠手续),手续10月15日前转回。特此证明,杨××,2008年8月21日。后被告杨××将该车档案及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曹××。机动车登记证记载:车辆品牌:尼桑,车身颜色:灰。…….发证机关: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移登记姓名: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日期:2008年8月6日。原告曹××持前述单证已使用该车近一年半,由于多种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曹××持该车档案、机动车登记证及被告杨××证明到洛阳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杨××不到场,原告在寻找杨××无果的情况下,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车辆档案1套、机动车登记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杨××本人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将款交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且已实际使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曹××到有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陪审员:万治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