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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山东省莘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5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利、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林某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乐县X街宏达家电摩托城门前,遇被害人孙某与其母亲齐某在公路上步行行走相撞,后孔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南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齐某、寇某甲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后主动投案,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孔某某系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4时4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林某由西向东行驶到南乐县X街宏达家电摩托城门前,遇被害人孙某与其母亲齐某霞在公路上行走时相撞,事故后被告人孔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孙某(X年X月X日出生)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孔某某2010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死亡补偿金等损失x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齐某、林某、寇某乙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孔某某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孔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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