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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李某乙与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7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女,42岁,系常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55岁。

被告陈某某,男,56岁,系薛某某丈夫,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大李某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丙。

第三人李某丁,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住址同李某丁,系李某丁之妻。

原告常某某、李某乙与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追加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大李某民委员会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6日李某丁依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朱艳,被告薛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连、第三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大李某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李某乙诉称:1993年原告常某某、李某乙的婆姐、姑母李××61岁,因其年老多病,其夫早已去世,被告薛某某5岁时过继给李××,后于70年代与陈××结婚。李××别无儿女,孤独一人,生活不能自理,无人赡养,原告将其接到家中居住,使其安度晚年,直至2003年正月14日病故。李××生前的赡养费、丧葬费系原告承担,李××于1980年所承包集体耕地3.758亩一直由原告管理至今。二被告于2009年10月上旬,无故将该3.758亩耕地强行种上小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耕地3.758亩;2、判令被告从侵占原告耕地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常某某、李某乙对争执地并不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1980年农村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以我母亲为户主承包4人责任田3.758亩,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还是以我母亲为户主继续承包。母亲年迈后,把承包的责任田租给本村村民李××等四户耕种,2009年10月15日经村委会做工作,该四户将本争执的耕地交我耕种,因我母亲已去世,我与村委会办理了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不是我们家庭成员,也没有对我母亲进行赡养等事宜,没有取得该争执地的承包经营权,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鹿邑县卫真办事处大李某民委员会为未答辩。

第三人李某丁述称:该案诉争的耕地系我姑奶李××承包的责任田。2003年农历正月14日因病去世,因我姑奶系五保,病故后,一切费用(除了民政部门承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由我承担),行政村将李××的耕地转包给了我,我至今享有各种补贴。被申请人常某某、李某乙、薛某某、陈某某对该诉争地3.758亩没有承包权,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准许申请人参加诉讼;2、判决被申请人对提起诉讼的争执耕地3.758亩不具有承包权;3、判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4、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常某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大李某委会证明一份,常某某粮食直补存折一本,李某勤承包地种管清单一份,证明自己取得了李某勤原承包责任田的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诉讼请求有矛盾,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李某丁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审查,该组证据只证明原告种地和享受粮食直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对争执地合法经承包经营权。2、王××、张××证言各一份,证明李××由原告李某乙赡养。经审查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争执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李某丁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查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大李某委会证明两份;2、李××证明一份;3、薛某某与大李某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薛某某母亲李××原承包责任田的情况及对现争执地的承包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被告薛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合同不真实且与村委会出具的其他证明相矛盾。经审查认为,大李某委会将薛某某母亲原承包大李某委会将薛某某母亲原承包的责任田由其女儿薛某某承包,并签订承包合同,薛某某已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李某丁提供证据:大李某委会、谷阳办事处民政所证明各一份,粮食直接补贴公告,提留统筹费分解清单各一份。证明自己对原李××承包土地其中2亩有承包经营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谷阳办事处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丁对争执土地有合法经营权,李某丁系转包关系。经审查认为,该争执土地大李某委会已经给本案被告薛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李某丁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的承包合同,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大李某委会提供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李××承包土地3.8亩被常某某、李某丁两家分种村委会不知道。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及第三人李某丁无异议,原告认为村委会知道,经审查,大李某委会在本案出具多分证明且内容不一致,大李某委会现已将原李××承包的3.8亩土地与被告薛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文书。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本案事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薛某某母亲李××家在农村第一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李××为户主承包该村土地3.8亩,2003年李××去世后,于2009年10月15日大李某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薛某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为依据,本案原告常某某、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丁未与发包方大李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诉被告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孔

陪审员罗学成

陪审员王某真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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