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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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初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湖南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初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略)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查扣的7.775吨盐应从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在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假冒加碘食盐。被告人张某还帮助李某乙运输假冒加碘食盐。

王某为经营牟利,从他处购进无碘盐31吨,在自己的租住屋内非法加工生产假冒“雪天”牌加碘盐,有22.785吨(930件,每件24.5公斤)分7次售给了被告人李某乙,另销售部分给散户,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购进假冒“雪天”牌加碘盐22.785吨(930件)后,有80件,分三次售给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经加价转卖,获利160元。还有850件共20.825吨,雇佣未办理食盐运输准运证张某运输至湘潭市X区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售给经营户刘某光、文某、易某某、刘某全、彭某等五人,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李某乙系无证贩卖假冒加碘食盐,仍按每趟400元的运价4次为李某乙运输。

2011年9月21日19时,被告人李某乙、张某驾驶湘x号零担货运车,运送50件假冒加碘盐赶至湘潭市X路菜市场附近准备销售时,被湘潭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上述假冒加碘盐50件。同年9月22日凌晨,长沙市盐务管理局和公安机关赶至黄兴镇X组附X号王某的租住屋,当场查获了该制盐窝点,并当场扣押了尚未来得及灌装的大包盐共计7.775吨,350克加碘精制盐外包装袋270000个。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上述食盐中不含碘,不能作为加碘食盐实用及销售。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至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三个月二十八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制盐窝点现场照片、扣押违法物资清单、鉴定结论、证人文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机主资料及话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未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盐类,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对该三被告人均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被告人李某乙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李某乙为经营者,张某为受雇运输者,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查扣的7.775吨盐应从总额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实施了生产、储某、销售食盐行为之一,并达到情节严重的,即构成犯罪。本案中,查扣的该7.775吨盐,处于“储某”状态,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被羁押三个月二十八天,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舟

审判员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陈树滋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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