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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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1998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8月25日减刑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9日被榆林市神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代理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白海军、周红卫(均已诉)在刘向(在逃)的指认下驾驶无牌照白色普桑车窜至安塞县X村,盗窃李某乙山羊五只,并将盗得的山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子长县X村的杨三(已行政处罚),所得赃款由该四人均分。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山羊价值为5200元。后杨三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协议,杨三赔偿给李某乙五只山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是白海军叫他和周红卫去安塞盗窃的,白海军借了吴军祥的车,三人一起从子长开车到安塞。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下午,同案犯刘向(又名刘X,在逃)、白海军(已起诉)电话预谋到陕西省安塞县X村偷羊。当晚10时许,白海军驾驶一辆借来的无牌照白色普桑小轿车,与被告人闫某、周红卫(已起诉)从子长县X镇X村,在刘向的指认下,三人将被害人李某乙羊圈内的五只山羊(其中三只大山羊、二只小山羊)拉到车后座盗走。后白海军将盗得的五只山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子长县X村的杨三(已行政处罚),所得赃款由四人均分。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只山羊现值为5200元。2011年8月23日,杨三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杨三向李某乙赔偿二只小山羊、三只大山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闫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11月左右,刘亚成联系白海军说他们村里有羊,让他们一起去偷羊。白海军就叫了其和周红卫,并向吴军祥借了一辆白色普桑车,三人一起开车到了安塞县X村。他们是晚上10点多出发,凌晨1点左右到达。白海军把刘亚成叫出来,刘亚成给白海军指了具体羊圈地点,然后他到村子里望风,白海军把其和周红卫领到羊圈,三人在羊圈抓了三只大羊、两只小羊,装在车后备箱拉走了。后他们把羊卖给了白海军他们村附近一个拦羊的。卖了2000元,钱四人平分了。

2、同案犯白海军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11月初的一天下午4、5点,其和闫某在周红卫家坐着,刘亚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村里有一家户养几只羊,让其开个车去和他一起偷羊。其说没车,周红卫听到其和刘亚成的谈话,说他能借到车,周红卫打电话给吴军祥,说要去安塞要账,吴军祥同意借车。周红卫、闫某都说要一块去偷羊。于是其和周红卫、闫某三人在修理厂取到吴军祥的白色无牌照普桑车,晚上12点左右,由其驾驶,从子长县城出发去安塞,到了坪桥镇X村X路上大约是次日凌晨1点多。其给刘亚成打电话,刘亚成在青石崖村的桥头的公路上找到他们,领着其到村里的一个羊圈跟前说就偷这的羊,并说他是本村的,怕熟人看见,让他们三人去,他就回去了。当时羊圈里共有七只羊,其中有五只大羊,两只羊羔。其回到车上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和周红卫、闫某三人一人拉一只羊,先拉了三只在车的后排座上,后又返回羊圈,把羊圈内剩余四只中的两只大羊拉着装到了车的后座上,然后其开车,周红卫和闫某在副驾驶上坐着往子长走。其给刘亚成说把羊偷了,刘亚成说能卖就卖了。当天凌晨3点多,他们到了杨三环家,杨三环也没有问羊是从哪里来的,他们以2000元的价格将五只羊卖给了杨三环,杨三环当时给了1000元,说剩下的过几天给,其给了周红卫、闫某各500元。后他们把车送回修理厂,就散了。第二天,刘亚成来到子长县找其,二人去杨三环家把那剩下的1000元要回来后,各拿了500元。

3、同案犯周红卫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在家中,白海军给其打电话说,刘亚成说他们村里有几只羊让去偷,其说没法往回拿,白海军说他能借到车,其就同意和他们一块偷羊了。晚上10点多,白海军开一辆白色普桑车来接其,我上车后发现还有闫某。晚上11点多,白海军拉着其和闫某到了刘亚成家住的村前,给刘亚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刘亚成出来领着白海军看了一下羊圈的位置,之后白海军一个人回到车上,刘亚成回家了。其和白海军、闫某三人在车上等到大约凌晨1点左右,到那个羊圈里偷了五只山羊。他们往回走的时候翻山到了子长三十里铺,白海军把车停在路X村子前,他下车去找人买羊,过了一会他领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来看羊,他们商量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这五只羊。当时那个买羊的并没有把钱付清,给了1000元或者1400元,其当时分了500元。然后他们就开车回子长了。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二下午,其去喂羊的时候羊都在圈里拴着了。第二天早上,邻居刘广亮的妻子叫其,问其羊怎么不见了。其到羊圈跟前看见栅栏门上的栅栏被抽过了,里面的8只羊都不见了。后来其在附近找到了3只小羊羔。其家的羊圈四周用木栅栏围着,里面有一个用木棚搭的简易房。被盗的5只羊中有3只比较大一点,都在50斤左右,2只是去年正月生下的羊羔,大约在20多斤,有1只是去年正月的羊羔,是公的,其他都是母子。

5、证人杨三(又名杨X)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其还没起床,听见院子里拴着的狗叫,然后听见外面有人叫其名字,起床后见是白海军,问其买羊不,其问羊是从哪里来的,他说没事,羊是从很远的地方拉过来的,其心想这些羊可能是偷来的,但考虑到又不是其偷的。白海军领着其到公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车跟前,把车门打开,其看见前排座上坐两个男的,后排座上有5只羊。最后他们商量着以2000元的价格买5只羊,其当时付了1000元,第二天白海军又来到其家,其把剩下的1000元给了他。其买的5只羊有3只是大羊,2只是羊羔,其中有一只羊羔是公的,其它都是母的,3只大羊每只大约能杀20多斤肉。2010年腊月的时候,其把那3只大羊以每斤15元的价格,羊羔以每只200多元的价格都卖了,共卖得2400元。

6、辨认笔录一份证明,同案犯白海军对与其一起作案的被告人闫某进行了辨认。

7、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塞价涉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盗的2只小山羊、3只大山羊现值5200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害人李某乙向安塞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的情况。

9、民事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杨三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3只大山羊、2只小山羊。

10、抓获经过一份、羁押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11时30分,榆林市神木县公安局麻家塔派出所民警在老高川乡将闫某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于同年12月13日被延安市安塞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安塞。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某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在1998年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8月25日减刑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赵帆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闫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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