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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合某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陈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合某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4年9月,被告分得位于湘钢寸木塘小区,建筑面积为82.23的单位指标房一套。由于缺少资金,被告遂向原告提议共同购买该套房产。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于同年9月22日向其支付了购房款3.7万元。2008年12月21日,为明确该房产的归属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如果2010年12月31日之后该房产归原、被告任何一方,则向对方支付房屋时价的50%;如果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任何一方单方面将该房产卖出,则必须赔偿对方房屋时价(即市场价)的70%。经调查,该房产已经于2008年8月27日由被告低价转让给他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转让时房屋的市场价格的70%(约7万元)支付给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某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万元。

被告王某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7万元;

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湘钢寸木塘小区X号房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明确了2010年12月31日之前,如果原、被告任一方将该房屋卖出,必须赔偿对方房屋时价的70%;

房屋过户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将湘钢寸木塘小X号房屋低价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现房权证查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转让他人,被告违约;

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某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以单位福利房指标和购房款2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购房款3.7万元,二人合某共同购买了位于湘钢寸木塘小区X号,建筑面积为82.23的房屋一套。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3.7万元的购房款收条一张。2007年5月27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湘钢寸木塘小区X号房屋在所有权证上注明的位置是“岳塘区X街道寸木塘X号”。2008年8月28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套房屋以7.2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湘钢寸木塘小区X号是被告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将房屋进行买卖交易,如有特殊需要将房屋买卖时,必须双方同意。如果一方单方面私自将房屋出卖,必须赔偿对方房屋时价的70%”。因与被告就售房款的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所享有的单位福利房指标及购房款2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购房款3.7万元合某购买房屋,二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某关系,该合某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应分得款项的行为,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售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售房款金额,在合某的内部份额上,双方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在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合某财产时,以私自处分一方占30%、不知情一方占70%的比例来划分。被告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却仍然与原告签署了上述合某协议,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2008年8月28日将房屋出售,有在房产局备案的售房合某予以证明,合某价款7.2万元也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售房款金额为50,400元(7.2万元×70%)。原告请求按照房屋出售时的市场价值赔偿其7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某50,400元;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丽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某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某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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