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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1年10月26日被田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某日,经罗某标提议,被告人韦某甲伙同罗某标、陆某、韦某章、韦某泽、黄某某、韦某某窜到洞靖乡X村“岩斗山”的集体林区X区内的杉木。后将杉木销售给廖某康,得款1300多元,韦某甲分得150元。经勘测计算和鉴定,被盗伐林木总蓄积量6.1384立方米,价值1451元。案发后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6.13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韦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某日,经罗某标(已判刑)提议并纠集被告人韦某甲及陆某、韦某某、韦某某、黄某某、韦某某(均已判刑)窜到田某县X区“岩斗山”的杉木林地,由罗某标持油锯砍伐,被告人韦某甲等六人持砍刀剪枝,共砍伐杉木54棵,并制成杉原木,后将砍伐的杉原木扛到林区路边堆放。当日罗某标联系并雇请同村的敖某球开车将砍伐的杉原木运到洞靖乡廖某康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得款1300多元。所得赃款除支付200元运费外,由罗某标分给韦某甲等人,韦某甲分得150元。经百色市林业勘查设计院田某县调查设计队勘测和计算,被砍伐杉木蓄积量6.1384立方米,出材量4.6834立方米。经田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杉木价值1451元。案发后,韦某甲潜逃。2011年10月26日,韦某甲主动到田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砍伐杉木的事实。诉讼期间,被告人韦某甲赔偿洞靖乡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451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敖某、廖某、黄某、韦某乙、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现场计算说明及结论通知书,现场各项指标计算,现场清点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洞靖乡X村委会证明,抓获韦某甲的经过,本院(201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罗某标、黄某某、韦某某、陆某、韦某某、韦某某的交代,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砍伐集体林木,林木蓄积量6.138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潜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某村民委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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