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28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桂x号重型栅式货车载钟某力由田某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97Km+450m时占道行驶,与李某己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己货车冲出路外侧翻在旁边农田某。造成二车损坏,钟某甲、李某己受伤,钟某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己伤属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驾驶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桂x号重型栅式货车载钟某力由田某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97Km+450m时占道行驶,与李某己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己货车冲出路外侧翻掉下农田某。造成二车严重损坏,钟某甲、李某己受伤,钟某力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钟某甲的伤属轻伤,李某己伤属重伤,钟某力因颅脑损伤而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钟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害人钟某力系亲兄弟,其家人表示对钟某甲的过失犯罪行为谅解。造成被害人李某己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己共计157357.6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乙、蒙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己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和谅解书,本院(2011)阳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和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某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甲给予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斌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