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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曾用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民,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乡X村X村。(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生虎、人民陪审员王永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大约在1981年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订亲。原告长大后,不同意与被告结婚,但是在父母的逼迫下,双方于农历1995年1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2月20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打架。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贺某天;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贺某。被告不管原告及子女生活,为了生计,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则留给原告父母照顾。从2008年起,双方就开始了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终因种种原因,未能离婚。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为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及主体适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为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简况;

3、结婚证两本,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存续状况;

4、民事裁定书1份,为证明2009年12月24日安塞县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事实;

5、证明1份,为证明结婚证女方所登记用名高某转与本案原告高某系同一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通过书面谈话,被告表达了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并提出如果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便不承担抚养费;如果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同时称无共同债权债务,除三孔石窑洞外,其放弃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第1、第2、第3、第4、第5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2月20日在安塞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一女贺某天,其登记出生日期为1994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贺某,其登记出生日期为2000年3月5日,现两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09年12月,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撤回起诉,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向本院表达了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塞县X村X村石窑洞三孔、电视机一台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姻基础淡薄。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亦向本院表达了同意与原告离婚的意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两子女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同意抚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了子女的年龄和生活习惯,以及双方各自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认为贺某天、贺某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各自的意见及财产状况,依法予以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婚生女贺某天、婚生子贺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贺某天、贺某的抚养费21620.40元,被告贺某对贺某天、贺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石窑洞三孔归被告贺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及其他生活日用品若干归原告高某所有。

上述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东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人民陪审员王永军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刘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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