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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侯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被告的哥哥。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侯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夜至8月29日凌晨,被告聚集他人,砸破坏华新老工房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门,抢走夫妻共同财产绝大部分,砸破坏安全门价值800元人民币,被告的行为违法,该房主即原告的父亲朱某乙要求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恢复原状。2010年8月29日,卫辉市公安局驻华新公安派出所接到原告父子先后报警,出警后现场拍照12张,被告抢走夫妻共同财产派出所有案底,原告请法院调查核准,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在此事件前后,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果,请法院判准离婚。

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近五年中,懒惰成性,根本不接受原告的意见,家庭经济由被告掌控,被告在砸抢夫妻共同财产时连储蓄罐中的硬币也一文不留,至今原告身无分文,更无存款可查,请法院核准。被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前往其住处,被告拒绝接待,并恶语中伤婆母,被告在街上碰见公婆从不说话,视而不见,在婚姻生活五年中,除春节外被告从不看望公婆,原告拉被告被告都不去。

被告与原告婚后始终不孕,原告发现被告生殖系统有疾病,2007年7月5日起,原告与被告多方求医并三次人工助孕,均未成功。被告与其父母应当知道被告患有生殖系统疾病,依法不适合结婚,但被告父母在婚前婚后均未告知原告及亲属上述事实,以婚姻结在别人前边好为借口欺骗原告,使原告失去婚前检查的机会,被告对此应付责任。原告为医治被告疾病已花去了婚前婚后所有财产,目前只能在父母处吃饭维持生活,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

综上,请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登记前向原告素要婚嫁金x元用于购嫁妆,婚后原告给被告压箱钱600元,请依法判决。3、婚姻期间共同债务、债权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1、2010年8月28日下午6:46,被告在工厂工作时,接到原告的电话,说家里的门锁被父母换了,让我回娘家住,被告当时十分震惊,不知道为什么。10分钟后被告与原告联系,原告的手机却关机了。我回到家里,发现家里的锁就是打不开,叫门没人应,我就找了几个人把门撬了,我进自己的家,撬自己的门,拿走我的私人物品是正当的,没有任何错误。2、关于协议离婚一事,我事前毫不知情,也无任何征兆。我是在原告给我打电话说门锁已换时才知道原告有此想法,之前原告从未跟我提过离婚的事。3、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近5年中,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维持家庭生活,哪样都得操心,家里两个人的工资我都放在抽屉里,谁用都可以拿,原、被告两人的工资加起来就1000元左右,有时1000元都不到,根本不够日常花销,更别说看病吃药,从来都入不敷出,更没有任何存款。4、原告说我不孝顺父母是造谣中伤,逢年过节我都和原告去父母家探望,娘家有时种的菜还专门给公婆送去,春节放假,我把自己家收拾好后还到公婆家帮忙准备过年用品。5、原告说我在婚前就知道自己患有生殖系统疾病不是事实,谁会在没有结婚的时候去医院检查能不能生孩子,婚前我也专门到医院问过月经不正常的事,医生说结了婚就好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新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对朱某甲同志伤残程度鉴定的批复一份。3、通信清单复印件一份。4、永生门业证明一份。5、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两份。6、被告手写材料一份。7、证人刘万凤、徐老六书面证言一份。8、证人张振云、吕爱龙、李恒书面证言一份。9、证人杨涛书面证言一份。10、证人赵胜军、李保印书面证言一份。11、卫辉市第三人民医院、卫辉市妇幼保健院B型超声检查申请单四份。12、子宫、输卵管生殖器官诊治报告三份。13、新乡生殖医学专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两份。1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笺一份。15、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病理检查报告单一份、宫腔镜检查联合B超图文报告一份。16、取卵术前准备及注意事项告知书两份。17、胚胎移植术后注意事项告知书两份。18、报案材料一份。19、卫辉市公安局纱厂派出所证明一份。20、照片11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单一份。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孕,经多方求医未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未产生较大矛盾。2010年8月28日,原告把家里门锁换掉并通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虽因换锁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文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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