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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随其母亲梁某某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赶会”购物途径被告门口时,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犬性背腿软组织性擦伤,处理意见为:伤口消毒、建议药物调、定期狂犬疫苗肌注、不适随诊,前后共支出医疗费1004元。事发后,就赔偿事宜双方曾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关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家咬人的大狗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养犬手续。庭审时,原告称原告随其母亲住院45天,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450元,被告称这几项费用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入院证、住院证、出院证等住院治疗方面的证据,该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在指定期限提交原告蔡某乙住院方面的相应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相应期限内提交有关住院证据,也未提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狂犬病防治同意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交通费发票一组,该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本案两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供郑州享发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郭某花为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无财务编制的正式工资表,且工资已超过二千元,缺乏相应的纳税凭证相印证。被告申请的证人陈金龙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时自己与杜宾一起卖花菜时经过被告家门口,看到一个两三岁小女孩逮小狗时,被告的大狗追出来咬伤了小女孩和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并称当时被告家的大门是半开着的,跑出来的大狗带着比较短的绳子;被告申请的证人杜宾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日自己与陈金龙一起卖菜时,看见一个两三岁的小女孩因玩小狗被大狗咬伤,后大狗又咬伤一名三十岁的妇女,跑出来的大狗带着一条铁链。原告质证称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证人所述不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申请的证人陈金龙与证人杜宾均称事发时自己在现场亲眼所见大狗咬人的经过,但对被告饲养的大狗跑出来时带着绳子还是带着铁链这一基本的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陈金龙、杜宾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致,故对被告称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作为造成原告母女伤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79.10元、交通费105元,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4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其确实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明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60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其确实住院治疗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明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元,按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45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其确实住院治疗并需要专人对其护理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明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鉴于原告蔡某乙尚年幼,此次被狗咬伤,其身心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伤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和清、合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今后的成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蔡某乙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一千零八十四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蔡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四十一元,被告王某某负担四十六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蔡某乙的监护人承担责任有失公正;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采信证据不充分;判决支持被上诉人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故上诉人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动物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医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客观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

三、王某某赔偿蔡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张罡

审判员袁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万泽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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