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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湖南省(略)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彭某均为吸毒者,以贩养吸。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从上线购得毒品“麻古”和“冰毒”,除部分用于个人吸食外,其余予以加价贩卖,卖给吸毒人员黄韬某和黄某。被告人彭某按被告人刘某的安排为刘某送售毒品,从而从刘某处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和日常开支。被告人刘某共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彭某共贩卖毒品2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2月15日晚20许,黄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刘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刘某即安排被告人彭某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长沙县X镇路桥宾馆附近,彭某将毒品交付给黄某后,收取毒资200元。

2、2012年2月16日凌晨,黄某在长沙星沙镇圆梦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黄某等人配合公安机关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刘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刘某即安排被告人彭某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星沙镇“湘军网吧”附近,在准备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搜缴疑似“麻古”红色药丸1粒和疑似“冰毒”白色晶体1小包。

3、2012年2月20日,长沙县公安机关抓获了寻衅滋事的嫌疑人王某韬,王某韬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刘某表示同意并约定了交易地点。

当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麻古”、“冰毒”来到所约定的长沙县X镇金悦宾馆X房间交易,交易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疑似“麻古”红色药丸161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8小包,3大包。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所收缴的刘某所携疑似“麻古”红色药丸161粒净重15.929克,所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8小包,3大包净重12.177克,共净重为21.106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所收缴的彭某所携疑似“麻古”红色药丸1粒净重0.097克,所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115克,共净重为0.262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经长沙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对贩毒者被告人刘某、彭某和买毒者黄韬某和黄某之尿样进行“甲基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

被告人刘某、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黄韬某和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缴获的毒品(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2月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项事实有(2004)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某系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超过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所查明的3次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所持毒品均系为卖而买到的毒品,均应定为犯罪既遂。论罪,对于被告人刘某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被告人彭某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组织毒源,联系客户,安排送货(毒品),非法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受人安排、指使,被动实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智华

人民陪审员余莉

人民陪审员邓某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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