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原告刘某乙,女。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清池,男。
被告隆回县联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男。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徐某之妻。
原告张某、刘某乙诉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乙超、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乙、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清池、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以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按月计算利息1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躲避、不接电话以应对原告,至今已逾期半年,既不还本也不再付息,该借款至2011年8月25日止已付利息2758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刘某乙借款7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以各种理由推脱,也采取躲避、不接电话等方式应对原告,至今已逾期九个多月,本金分文未还。告据初步了解,被告于2011年4月引进唐咏梅700000元投资,将公司48%的经营权转让五年,又以公司的房地产证作抵押向唐融资800000元。被告在与唐合作期间,产生矛盾,公司于11月份全面停产,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使原告的本息无法收回。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2年1月9日止所欠利息37196元,2012年1月10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某乙借款本金790000元,至2012年1月9日止所欠利息241740元,2012年1月1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以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只借了原告70万元本金,我已经付了27万元的利息,我打算这两天先还给原告3万元,并在2012年5月底作出从2012年6月开始的具体还款计划。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1日向张某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证明向张某借款的事实;
2、2010年9月30日向刘某乙借款790000元的借条,证明向刘某乙借款的事实;
3、参股合作协议,证明790000元的形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中刘某乙借款790000元的借条,其本金只有400000元,另外390000元是原告按照参股合作协议形成的利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参股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参股合作经营。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3份证据,被告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略)元,股东朱某、徐某。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为把公司做大做强,决定扩大生产规模,对原有厂房进行改造,增添生产设备,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3月26日,以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刘某乙为乙方,胡清池为丙方,签订了《参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各投入400000元参股资金,打入甲方账户;公司的产、供、销全权由甲方负责,乙方和丙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每年红利不低于260000元,每半年结算给付一次,不低于13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和延期分红按延期的实际天数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参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乙按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将400000元打入了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由于被告徐某未将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使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运行,原告刘某乙一直未能得到分红款,为此原告刘某乙多次找被告徐某、朱某协商,均未能如愿,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刘某乙仍未得到分红款,被告徐某、朱某便答应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刘某乙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月息2%,按月支付(祥见借款协议)借款人朱某徐某”,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6月2日,被告徐某以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每月付息10000元(10000元)。借款人徐某2009年6月2日”,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至2011年8月25日止,被告已付两原告利息275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虽然就还款期限和首次还款数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就2010年9月30日刘某乙的借款790000元一致认可借款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并一致同意将2009年6月2日张某的借款300000元与刘某乙的借款400000元合计700000元,均从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分红条款不再执行,只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应付利息,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共三年109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4%的四倍计算,利息为459900元[700000元×5.4%÷12个月÷30天×4×1095天]。被告已付利息275800元,至2012年3月31日止,还应付利息184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石门乡X村现存的两条造纸生产线设备、锅某、变配电设备、环保设备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朱某为了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先后两次向原告张某、刘某乙借款共7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用于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改造、增添生产设备和用作流动资金,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借款后,至2011年8月25日止,除已支付借款利息275800元外,未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得到清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借款700000元本金,从200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该段期间的利息经本院查明为459900元,被告徐某、朱某已支付利息275800元,还应支付利息1841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0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朱某得到借款后,用于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改造厂房、增添生产设备和用作流动资金,应由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是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徐某、朱某也是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股东,又是夫妻关系,在借条上签了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刘某乙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459900元,已支付利息275800元,还应付利息184100元,本息合计884100元;
二、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徐某、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乙承担2110元,由被告被告隆回联发纸业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朱某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无正文)
审判长郑朝晖
审判员刘某乙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乙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