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2008年7月15日还清。但被告只在2008年8月偿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被告一直借故未付。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叙不实,欠款是合伙做生意时发生的,且现已还清并还了一部分利息,只是有一笔还款原告没有给我打收条,才引起此次纠纷的发生。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经还清原告欠款10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08年被告向原告立据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22日还清,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08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后,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原告剩余欠款,并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750元(x×1.5%×25个月)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