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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微山湖山水美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微山湖山水美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市微山湖山水美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虽然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管辖,但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州市微山湖山水美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泉山区人民法院即有权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微山湖山水美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审判员王英惠

审判员李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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