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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刚、侯某等五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别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别名侯X、刘某养),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别名李X、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绰号亮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刚、侯某、张某、吕某、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刚及其辩护人刘某某、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吕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侯某刚、侯某、张某、魏某、吕某经事先预谋后,由侯某先行踩点,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由侯某刚带领张某、魏某、吕某到新密市新城文峰南路文峰大酒店对面被害人尚某家楼下,张某、魏某、吕某待尚某回到家门口正要开门时,吕某用手捂住尚某的嘴,张某、魏某、吕某强行进入尚某家中,三人对尚某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从尚某家中抢走570元现金、一个价值365元的黄金转运珠、一张某国邮政银行卡、一张某业银行卡。被告人魏某、吕某于2011年5月3日、被告人侯某、张某于2011年5月4日、被告人侯某刚于2011年6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刚、侯某、张某、吕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江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刚、侯某、张某、魏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刚、侯某、张某、吕某、魏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刚、张某、吕某、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刚、侯某、张某、吕某、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

五、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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