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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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隆昌运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三浦橡胶(无锡)有限公司、无锡远东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隆昌运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浦橡胶(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浦晓云,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远东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济南隆昌运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浦橡胶(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浦公司)、无锡远东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三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浦晓云,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远东公司与三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远东公司将隆昌公司结欠x元的债权转让给三浦公司,协议生效后如隆昌公司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向三浦公司支付或有证据证明结欠数额有异议的,远东公司就隆昌公司未支付的部分仍承担付款责任。2009年1月4日,远东公司就该笔债权转让事宜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出通知,告知隆昌公司,隆昌公司于2009年1月6日收到该通知,但一直未付该款。三浦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隆昌公司、远东公司共同向其还款。审理中,三浦公司明确要求隆昌公司先行清偿本案所涉债务,远东公司对隆昌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远东公司对三浦公司该项主张无异议。隆昌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时间是2008年12月21日,而给隆昌公司的通知上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月4日,相互矛盾;且远东公司已于2006年10月9日书面告知隆昌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无锡星球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公司),远东公司不能再将债权转让给三浦公司;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远东公司主张隆昌公司结欠其x元货款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三浦公司诉请。远东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是事实,请求法院判令支持三浦公司诉请。

远东公司为证明其对隆昌公司享有债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账册中的46份发票,92份发货单,证明远东公司与隆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2、2007年、2008年间的无锡至济南的车旅费发票,证明远东公司催款的事实,诉讼时效未过;3、星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其未受让本案所涉债权,证明远东公司未把债权转让星球公司。三浦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隆昌公司对远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46张发票真实性应由税务机构证明,且远东公司开发票不能证明隆昌公司已收货,更无法证明隆昌公司欠款;一部分发货单上加盖了“中外合资无锡远东轮胎有限公司营销部”的章,“中外合资无锡远东轮胎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发货单上是收货单位收货加盖的是济南隆昌摩托车汽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摩托车公司)的仓库专用章,而有的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写的是济南隆昌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发动机公司),收货单位不是隆昌公司;证据2、车旅费发票不能证明远东公司到隆昌公司催款的事实;证据3、其确实收到远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星球公司的通知的传真件。

在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前,三浦公司就46份发票的抵扣情况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国土局调查2002年至2006年上述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国税局出具证明,证明其中有2002年到2004年的24份合计金额为x元的发票未通过增值税发票防伪税控系统认证。三浦公司、远东公司、隆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2年起至2006年期间,隆昌公司其与远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审理中,三浦公司、远东公司称,远东公司与隆昌公司往来货款总额为x元。隆昌公司共付款x元,结欠远东公司货款x元;隆昌公司对上述往来金额及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称因公司账册遗失不能明确说明其与远东公司具体业务往来。

审理中,隆昌公司又称,远东公司已于2006年10月8日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星球公司,并于2006年10月9日以传真方式通知了隆昌公司,后隆昌公司与星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向星球公司支付了原结欠远东公司的货款,但隆昌公司未能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其已将原结欠远东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星球公司的证据。另外,星球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远东公司未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星球公司。

审理中,远东公司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自2002年起远东公司与隆昌公司往来的所有进账单、支付凭证、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等往来凭证,证明隆昌公司结欠货款为x元,其中双方的第一笔业务,由远东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发货,发货单写明发货给隆昌发动机公司配套部,发货单位加盖的是“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营销部”章,隆昌公司于2002年7月X号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亦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隆昌公司。发货金额、开票金额、付款金额完全一致,证明隆昌摩托车公司的仓库专用章可用于隆昌公司的收货、送货给隆昌发动机公司实际上就是送货给隆昌公司、营销部章是远东公司的。2、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远东公司的性质原为中外合资企业,后变更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无锡远东轮胎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是同一公司。三浦公司、隆昌公司未按法院要求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特快专递邮件投递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增值税发票查证情况、2002至2006年远东公司留存的与隆昌公司的所有往来凭证、车旅费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与三浦公司签订的将远东公司对隆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三浦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隆昌公司称该笔债权此前远东公司已转让给星球公司,不能两次转让给三浦公司,但其提供的传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传真是真,其上的内容只说明远东公司已将有关业务转给星球公司,不能证明远东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星球公司,星球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从未受让过该笔债权,表明星球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未进行债权转让,远东公司可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三浦公司。隆昌公司又称其已向星球公司支付部分原结欠远东公司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隆昌公司仍应向远东公司的债权受让人三浦公司支付该笔欠款。

隆昌公司认可双方之间自2002年至2006年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对双方往来的具体金额及欠款金额有异议。虽然远东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部分收货单位名称写的是隆昌发动机公司、加盖的是隆昌摩托车公司的仓库专用单、46份增值税发票中有24份未在国税部门查到认证记录,但远东公司又补充提供了2002年以来双方所有往来凭证,上述往来凭证互相印证,能证明未查到的24份增值税发票项下业务往来真实、所有46份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隆昌公司已收到,隆昌公司对该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往来业务的具体情况,故对隆昌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隆昌公司结欠远东公司货款金额为x元。

此外,远东公司提供的2007年、2008年期间无锡至济南的车旅费发票可证明远东公司向隆昌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隆昌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隆昌公司应向三浦公司支付货款x元,远东公司同意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隆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三浦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远东公司对隆昌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5545元,由隆昌公司负担。

隆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隆昌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故与隆昌公司无关。远东公司与隆昌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可以由远东公司起诉隆昌公司,待案件审结,债权债务确定后,然后依法转让;2、2006年10月8日,远东公司发给隆昌公司的传真,已将其债权转让给星球公司,并且星球公司已收取大量原远东公司的债权;3、原审判决将“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和远东公司认定为一个公司,隆昌公司只与远东公司发生过业务;4、原审判决推定远东公司与隆昌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业务缺少有力证据,将凡是带“隆昌”字号的企业均认定为隆昌公司明显不妥;4、原审法院在隆昌公司要求追加星球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没有追加,违反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的审判职称为助理审判员,而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中却告知隆昌公司为审判员,妨碍隆昌公司有效行使回避的权利;6、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浦公司辩称:1、远东公司最初设立时企业的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之后变更成了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只是远东公司营销部加盖内部章;2、远东公司提供的46份增值税发票和92份送货单,发票和送货单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而且发票已在税务机关予以抵扣;3、隆昌公司和远东公司的往来款项,隆昌公司不可能支付给星球公司,其和星球公司另有业务往来,和远东公司没有关系,和本案也没有关联。原审法院不追加星球公司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东公司辩称:隆昌公司与星球公司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远东公司的发货单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隆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9日的变更通知。以证明2006年10月9日远东公司已经变更为星球公司,而远东公司的业务、债权全部由星球公司承接;

2、2007年10月31日刘德芳签署的代表星球公司向隆昌公司发出的对帐单,以证明星球公司主张了隆昌公司结欠远东公司款项,应该退给远东公司的退货由星球公司已经接收,并且扣减了相关的综合欠款额度;

3、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20日、2007年6月26日的退货出库单两张。以证明星球公司接收了远东公司的退货,并扣减了原来的综合欠款额度;

4、远东公司发给隆昌公司的对帐单5张,以证明对帐单中有很多数额与远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增值税票号是对应的,但不是完全对应,有一部分增值税票隆昌公司没有收到;

5、2006年5月18日远东公司发给隆昌公司的传真件,以证明x就是远东公司的业务电话;

6、2005年远东公司发给隆昌公司由刘德芳签发的对帐单。以证明远东公司的业务电话和业务负责人,和隆昌公司提供的传真件是完全对应的;

7、2006年10月25日、12月20日的电汇单,以证明隆昌公司已向星球公司汇款金额x元、x元;

8、2007年1月15日增值税发票两张。以证明星球公司继承了远东公司的业务,实际发生业务是在2007年1月15日;

9、远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远东公司从1992年开始至今没有进行过名称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与远东公司是一个公司是错误的,隆昌公司只与远东公司发生过业务。

经质证,三浦公司对上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变更通知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变更通知是真实的,也是业务发展的衔接变更,而不是债权债务的转让;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是隆昌公司和星球公司的业务往来,三浦公司是第三人,无法确认他们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从关联性讲,星球公司和远东公司没有可以将远东公司货物退货给星球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4不是传真件的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退货即是远东公司所供货物;证据5有财务专用章的往来函,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远东公司和星球公司是一个公司;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隆昌公司和星球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隆昌公司与星球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存在远东公司一个公司,并不存在“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发货单上加盖的“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营销部”是远东公司营销部的内部章。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三浦公司相同。

本院综合隆昌公司的证据及三浦公司、远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证据1变更通知载明的内容与一审中隆昌公司提供的变更通知相同,仅在形式上该份变更通知的上沿比一审中的变更通知多了一行传真号码及传真日期,按常理分析,在两份变更通知的纸张大小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一审中隆昌公司提供的变更通知也应有传真号码及传真日期,故不能排除二审中隆昌公司提供的变更通知存在事后添加传真号码及传真日期的可能性,同时,隆昌公司也未提供该时间段相应通讯记录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2、4、6、7均为传真件,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三浦公司、远东公司对证据3、5、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隆昌公司陈某其是从2007年1月15日开始与星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隆昌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对帐单载明远东公司与隆昌公司2006年最后发生业务的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远东公司一审提供的发货单载明其在2006年7月26日、29日、8月15日、18日、9月14日等分别向隆昌公司发货,于2006年7月4日、8月21日、11月10日向隆昌公司开具了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浦公司是否有权依据从远东公司受让的债权要求隆昌公司支付款项;2、隆昌公司结欠款项的金额应如何某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远东公司与三浦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自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浦公司即取得原合同债权人的地位。2009年1月4日,远东公司就该笔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隆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亦对原债务人隆昌公司发生效力。同时,隆昌公司对原债权人远东公司的抗辩,亦可向受让人三浦公司主张。一审中三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隆昌公司先行清偿三浦公司受让的债权,远东公司对隆昌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双方纠纷的实质是隆昌公司与三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对债权转让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所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依据三浦公司之诉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隆昌公司关于应先行审理三浦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待案件审结,债权债务确定后,才能向其主张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隆昌公司关于三浦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星球公司,不能再转让给三浦公司的意见。首先,隆昌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8日传真,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份传真是真实的,从传真的文字表述来看,并无远东公司将其对隆昌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星球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星球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其从未受让过远东公司的该笔债权,故即使隆昌公司基于其自己的认识将其本应向三浦公司履行的债务向星球公司履行,其也可以另行向星球公司主张。隆昌公司确认其与星球公司自2007年1月15日起有业务往来,故其提供的退货出库单、电汇单也不能证明退货及付款即是了结与远东公司之间的业务。本院对隆昌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星球公司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三浦公司与隆昌公司的买卖合同无直接牵连关系,并非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隆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错误地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审判职称,且除法院院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情况以外,对合议庭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回避申请,均由法院院长决定,故不存在原审法院妨碍隆昌公司行使回避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关于隆昌公司结欠款项的金额应如何某定的问题。远东公司提交的其与隆昌公司自2002年以来的所有往来凭证中,有部分发货单位加盖的是“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营销部”章,收货单位加盖的是隆昌摩托车公司仓库专用章。根据隆昌公司提交的远东公司工商资料及远东公司的陈某,远东公司最初成立时,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后登记为普通内资企业,“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营销部”是远东公司营销部的内部章。其中双方的第一笔业务,由远东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发货,发货单写明发货给隆昌发动机公司配套部,发货单位加盖的是“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营销部”章,隆昌公司于2002年7月X号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亦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隆昌公司。发货金额、开票金额、付款金额完全一致。隆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独立存在“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故可以认定加盖“中外合资无锡市远东轮胎有限公司营销部”章的发货即是远东公司的发货。同时,双方之间往来数笔业务也均是按照远东公司发货,隆昌摩托车公司在发货单上加盖收货章,隆昌公司支付货款,远东公司亦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隆昌公司这样的交易习惯操作。这一交易习惯也可由隆昌公司自认已收到货物的相关送货单、发票相印证。远东公司依据双方之间多次往来的交易习惯也有理由相信隆昌摩托车公司有权代表隆昌公司收货。远东公司提交的46份增值税发票中有24份未在国税部门查到认证记录,但远东公司补充提交的2002年以来双方所有往来凭证,上述往来凭证互相印证,能证明未查到的24份增值税发票项下业务往来真实,所有46份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隆昌公司已收到。隆昌公司二审提交的对帐单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双方之间全部业务往来的对帐。根据上述增值税发票、往来凭证,远东公司与隆昌公司往来货款总额为x元,隆昌公司共付款x元,结欠远东公司货款x元。综上,隆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1元,由隆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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