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南滨河路X号楼。
负责人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新星汽车配件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博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任审判长,法官梁新雅、法官贾宇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4年1月9日,刘某因购买机动车向工商银行申请借款x元,金隆博公司对刘某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于2004年1月19日向刘某发放了x元贷款。贷款发放后,刘某多次出现逾期,且累计逾期超过3期,而金隆博公司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刘某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决金隆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刘某、金隆博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借款借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金隆博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工商银行与刘某、金隆博公司于2004年1月9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条款第二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小写)x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17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既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第八条: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月、季)还款共分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2月19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季末)19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第十一条: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第十三条:借款人承诺。2、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五条:提前收回借款及质押物、抵押物处置。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担保条款确定的影响借款安全的事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并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7、借款以保证或抵押方式担保的或无担保的,借款人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保证条款、第十六条:保证人保证如下:(三)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完全了解合同的借款用途,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十七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借据2004年汽字X号、兹根据双方已签订的2004年汽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据人(借款方)向中国工商银行宣武分行(贷款方)申请贷款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用途为支付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4.1175‰。有关一切事宜均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特此立据。立借据人刘某(签名)(《借款借据》一式二份,贷款人、借款人各执一份),2004年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2004年1月19日,名称:刘某,借款月利率:4.1175‰,还款期限:36个月,银行核准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整,上列借款已办理转账,请信贷部门存查,刘某。签约后,工商银行如约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金隆博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刘某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为x.89元。故工商银行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刘某、金隆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依约放款,刘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金隆博公司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刘某累计多期未还款,金隆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工商银行要求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金隆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金隆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八角九分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有权向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公告费,由刘某、北京金隆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代理审判员贾宇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