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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鲁小强(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镇X村,盗窃孟××的绿色盛扬牌电动车一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盛扬牌电动车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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