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又名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X路口处,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当场死亡。2010年6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3时30分,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400M处,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当场死亡。2010年6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时某某供述,2010年6月1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他驾驶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他突然看到与他车同向有一辆电动车,两车基本平行时,那辆电动车由南向北突然左转,他就赶紧往左侧打方向躲那辆电动车,并踩死刹车,在刹车途中,他车右侧前半部撞着了电动车。

2、证人王××证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他母亲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3、证人时××证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1点多,他乘坐时某某驾驶的豫x挂豫x号大货车,在新村X路口南边发生交通事故,他用车上的手机报案了。

4、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时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人时某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到案经过认定被告人时某某系投案自首,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时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时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