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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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

辩护人桂××,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桂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孙××(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正阳县X镇伺机抢夺。张×步行到正阳县农业银行寒冻分理处寻找作案目标,张某某、孙××分别骑摩托车在寒冻街西等候,张×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取十万元现金后,给张某某、孙××二人打电话在寒冻街会合,由张×骑摩托车带着孙××在寒冻街东将朱××装有十万元现金的布包抢走后三人逃窜,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x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取款凭条、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桂××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抢夺的数额应认定为7.5万。因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孙××(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到正阳县X镇伺机抢夺。张×步行到正阳县农业银行寒冻分理处寻找作案目标,张某某、孙××分别骑摩托车在寒冻街西等候,张×发现被害人朱××取十万元现金后,给张某某、孙××二人打电话在寒冻街会合,由张×骑摩托车带着孙××在寒冻街东将朱某某装有十万元现金的布包抢走后三人逃窜,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张某某亲笔书写的供词,证实2010年农历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四点钟,孙××到他家找到他,说明天出去转转搞点活,他说好,然后他问孙××还有人不孙××说没有,他就说他喊上张×,孙××也同意了。当天夜里他找到张×,对张×说双喜说明天出去转转搞点活,张×说好,然后第二天早上五点左右起来后,他喊上张×,骑着张×的五羊本田黑色大架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他到沈丘县X镇西南角一加油站和孙××汇合,当时孙××也骑的和张×一样的黑色摩托车在那了,然后一块往西南走,到106国道,然后往南,途经平舆到的正阳县X镇,到寒冻时已是上午八点多钟了,他让张×下去到银行看看,有没有“点”,然后他和孙××各骑摩托顺着东西路往西走,走到一个庄子旁边,就在路边等,等了有二、三十分钟,张×给他打电话说,有“点”了,取钱的是个男的。然后他和孙××各骑着摩托车往农业银行门口东西路上走,这时张×已经从银行出来了,在东西路西边他们见面后,张×说他骑摩托车靠人技术不行,张×骑孙××的摩托车带着孙××往东去撵那取钱人了,他骑摩托车在后边慢慢跟着,张×骑摩托车带孙××往东撵了有二百多米处,他就看到孙××一把把那个取钱男的挂在摩托车左车把上的钱袋子抢跑,然后直接往东,往北往平舆方向跑走,被抢的那个男的也没有摔倒,也骑着摩托车在后边撵,他仍然以正常速度骑摩托车在后边跟着,在往东往北拐,往平舆方向路上,他就看见那个被抢人骑摩托车摔倒了,摔啥样也没敢看,直接往北跑了。他骑摩托车走的路上,张×打电话,问他走哪了并说到沈丘县X镇西关见面分钱。张×走在路上,给他打电话说抢了七万伍仟元,到中午一点左右,在沈丘县X镇西关见面后,他们三人平分,每人分两万伍仟元整,分钱后,他和张×一起回家了,孙××自己走的。我已经花了一万六千余元,剩余的在家中放着。他当时穿的蓝色的半截袖,黑色牛仔裤子,棕色的运动鞋,张×下穿深色运动裤子,上衣和鞋子的具体特征记不住了,孙××上边穿的黑色长袖褂子,下边穿啥记不清了。他们当时骑的都是黑色五羊本田125型大架两轮摩托车,都没有车牌。装钱的黄某钱袋,当时孙××就把它烧了,用路边的麦秸包着烧的,已经烧没有了,找不到了。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6月7日上午8点40分左右,他从家里骑着摩托到寒冻镇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钱,都是100元的,一万一捆,共10捆,都装在寒冻营业所给的一个桔色的袋子里,上面印的有邮政储蓄的标志。从农业银行出来,就骑着摩托车往东自己家走,没走多远,从后面来的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坐在后面的黑衣男子猛拽走了他的包,然后往平玉方向跑,他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边撵边喊“抢钱里,抢钱里”,追到寒冻街X路北离汝河二桥有100多米处,为了躲避正面过来的收割机,撞到了路上的石头,摔倒,鼻子,两个胳膊,两条腿都受伤了,那两个骑摩托车的男的一直往北跑远了,然后我就让家对面的邻居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朱某某是寒冻村四队人在收购粮食。2010年5月7日上午9点多,他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老婆到寒冻街北桥平玉县邓平诊所给老婆输液,过了一会儿,看到朱××脸上带着血、胳膊上也带着血来到诊所里,说在银行取10万元钱被人抢走了,骑车的时候摔着了。然后他就骑着三轮摩托车把朱某某送到家里了,走到寒冻大桥的时候碰到派出所的几个人开着警车在追。他在诊所里的时候看到两个骑着黑色大架无牌照的摩托车的人,骑的飞快,看着不正常,他只注意到后面的那个人一身黑衣服,是一个年轻人。他不认识那两个骑着摩托车的人,寒冻的人他都面熟,那两个不是寒冻的人。

4、证人史××的证言,证实她在2010年6月7日上午9点多在屋门口和人聊天的时候,听到有人在喊“截住他”,“截住他”,站起来一看,是和她住一条街的朱××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追两个骑着大架摩托车的人,那两个骑着大架摩托车的人在一直往东跑,后面坐着的那个人穿着黑色的衣服。事后才得知朱某某的钱被人抢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不知道她丈夫张×去哪里了。

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她丈夫是张某某。

7、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对不同照片的人辨认,辨认出和他一起抢夺的张×、孙××。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寒冻分理处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6月7日朱××取款10万元。

9、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某,男,汉,出生于X年X月X日。

10、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无前科。

11、抓获证明,证实于2010年7月10日夜在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达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桂××的辩护称被告人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称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张某某在同案人找他商议实施犯罪时不仅自己积极参与,还主动喊其他人参与、并在犯罪中让同案犯去踩点,实施分工,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抢夺的数额应认定为7.5万。经查,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另外两个同案人告知说是7.5万元,但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取款手续证实取钱的数额是10万元、被害人陈述把10万元都装在一个银行给的桔色布袋里了,然后挂在摩托车把上,从银行出来回家途中就被抢了。被告人供述也是从被害人取钱出来就一直尾随跟着,供述的袋子也是一个黄某的布袋子,途中实施的抢夺。均能说明被害人取出10万元在没有接触到任何人、到任何地方的情况下就被抢夺了,被抢夺的钱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也未异议。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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