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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甲,男,38岁。2011年7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鄢某甲通过网络认识罗某某后得知罗某某之妹因超生在找关系给孩子上户口,遂谎称自己能解决并向其索要钱财,骗得罗某某的信任。2011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鄢某甲在位于重庆市X区海关车站附近骗取罗某某的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鄢某甲将骗取的x元挥霍耗尽。

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鄢某甲被公安民警捉获。案发后,被告人鄢某乙家人为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鄢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据图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借宿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鄢某甲退出的赃款x元发还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国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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