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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王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芦XX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王XX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失去联系,不知其去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王XX不是债务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次对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证据;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担保书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卢XX是借款人,卢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XX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对借款人卢XX的身份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成立,该组证据仅是对借款达成的合意,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原告冯XX、借款人芦XX及被告王XX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芦XX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百分之三。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芦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冯XX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x元正),,借款人芦XX,担保人王XX。借款到期后,芦XX未向原告偿还本金,芦XX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8月9日。后芦XX失去联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芦XX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有芦XX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XX为芦XX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有原告冯XX、借款人芦XX及被告王XX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及担保书为证,故被告王XX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芦XX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债务,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王XX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借款人芦XX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表明已经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故对被告提出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8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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