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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岳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付某、被告新华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亚男、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岳某城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毛爱芳在被告处投保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2010年12月7日,毛爱芳因脑出血死亡,而被告拒不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险款x元。

被告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毛爱芳在投保时属带病投保,不应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毛爱芳为自己在被告新华寿险公司处投保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29年8月5日。缴费期限20年,交费方式为年交,身故受益人为原告岳某,受益份额为100%。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第2.4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有: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某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2010年12月6日,因病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7日出院,后于当日死亡,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泌尿系统感染,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毛爱芳死亡后,原告岳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毛爱芳曾于2008年4月7日至5月18日因“子宫腺肌症、卵巢囊肿、慢性肾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原告不服,为此成讼。

2008年4月7日,毛爱芳曾因子宫腺肌症、卵巢囊肿、慢性肾炎、乙某、高血压病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新华寿险公司《个人寿险投保书》健康告知栏是否曾患有高血压病一栏在“否”下打钩,且在声明栏签名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某、合同生效、合同解除等保险条款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13日与本案保险合同保险员刘艳平理赔谈话记录显示:刘艳平与毛爱芳为十几年的同事关系,在投保时已把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投保书的健康告知书逐一讲解清楚,并且投保人本人亲笔在投保书亲笔签字确认的,毛爱芳平时身体健康,没有听说过她因为什么病住院治疗过。在被告提交的毛爱芳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确认已清楚了解本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上毛爱芳未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毛爱芳在保险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即本案原告岳某。被告辩称,毛爱芳在投保前就患有高血压病,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毛爱芳在投保前就患有高血压病,投保时在是否患有高血压栏下签否,在投保单上也签名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某、合同生效、合同解除等保险条款内容,且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但其提交毛爱芳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毛爱芳并未签名确认。以上投保单、客户回访问卷暨保险单签收回执均为被告所制的格式合同,且存在矛盾之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合同条款及免责事由向毛爱芳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应对毛爱芳的死亡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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