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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濮阳市X村,将刘某家院门撬开,欲盗窃一对信鸽时被回家的刘某发现。张某为阻止刘某喊人对其抓捕,采取捂嘴手段致使刘某一枚牙齿冠折,二枚牙齿松动。张某欲骑电动车逃走,刘某抓住车筐予以阻止时被拖倒在地。后张某被闻讯赶到的村民抓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牙齿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张某欲盗窃的一对信鸽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现场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濮阳公安医院CT检查报告单,抓获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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