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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女,26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王××系网友。2010年6月10日9时30分,被告人裴某在被害人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时尚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处,趁被害人上某之际,将其放在家中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及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裴某盗窃数额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裴某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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