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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薛某、王某某、张某某、党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县X路段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民,系原告苏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

被告:张某某(二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镇居民。

被告: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

苏某某诉薛某、王某某、张某某、党某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兰、杨芳玲、被告薛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党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黑色轿车在向阳巷停着等人。被告在向阳巷酒店喝酒后,往出走时,张二龙无故向原告车侧门踢了一脚,原告下车询问时,被告不道歉还和原告争吵,为此被告一同上前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殴打,后经城关派出所出面制止,被告才停止了殴打行为。原告受伤后经富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5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手机费800元、误工费、交通费、小车修理费等。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损伤事实和发生费用的依据。

第二组:原告苏某某治疗费用票据共计30张3477.5元,证明原告因受被告侵权住院治疗所用的费用应由被告连带承担。

第三组、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5张,证明原告苏某某的受伤情况,证明原告的损伤事实,是由被告故意伤害所致,依据法律规定,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第四组、富县X路管理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747元、每天补助100元,2008年2月3日富县中天通讯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手机费810元,兵兵汽车修理部销售清单一张证明车辆维修费880元。

被告薛某辩称:其没有打苏某某,而且事后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其还给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薛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打架属实,其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党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对原告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案情说明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抱住苏某某,是把原告扶上车,其也没有踢苏某某,当时打架其也不在场,其他材料其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苏某某第一、二组证据符合真实性特征,被告薛某王某某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薛某、王某某虽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购买手机单据的月份和日期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手机系打架前购买,差费补助证据不足,故原告第四组证据除手机费及差费补助外其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19时许,原告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黑色轿车在富城镇X巷停着等人。被告张某某、党某、薛某、王某某等人酒后到向阳巷口,被告张某某见车在巷口,便在轿车侧门上踢一脚,原告苏某某下车与张某某、王某某争吵,并将张某某推倒,薛某把原告抱住,张某某和党某打原告,王某某拉原告,至一人力三轮车旁,张某某和党某又打原告,王某某拉原告,薛某在原告小肚子上踢一脚,王某某在原告肩上踢一脚,原告将党某压倒在地,原告和党某、张某某、薛某、王某某乱打。原告被四被告打伤,经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在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477.5元。原告另支付小车修理费880元。原告误工费732.53元(2747元÷30天×8天=732.53元)、护理费160元(600元÷30天×8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240元)。事后,被告王某某、薛某被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各行政拘留12日,被告党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薛某给原告苏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苏某某主张营养费、手机费、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党某、薛某、王某某酒后滋事打架,致原告苏某某受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请求之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477.5元、误工费732.53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小车修理费880元,共计5490.03元,由被告张某某、党某、王某某、薛某各赔偿1372.51元。被告薛某除已付1000元外,再付372.51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党某、王某某、薛某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代理审判员吴雪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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