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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2000年12月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女,1969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马世云,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2月14日11时,原告杜某甲和杜某在邻居杜某群家屋后玩耍时被机动三轮车撞伤,后其被家人送往解放军159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70.2元。2008年5月20日,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明肇事车辆及逃逸人。杜某甲对该事故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原告虽起诉被告交通肇事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但原告的起诉未有证据证实,且交警支队的第X号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被告杨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父亲杨某在其村的李清枝家用公共电话给手机号码为x的人打电话,该号码正是杨某某的,电话里说“撞小孩了,跑啥”该事实李清枝和杜某娥有证言作证。另外,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某某答辩称:其没有撞人家的孩子,事故发生那天其在家栽树,有证人证实。其父打电话是因为其小孩从楼梯上摔下来碰着了。另外,交警部门经过调查未发现肇事者,不是其撞着上诉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甲是否被杨某某撞伤是本案的关键,杜某甲受到侵害是事实,但是侵权行为人是谁,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首先杜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其受伤,但是没有人目击是杨某某所为。同时其也未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无法查明肇事车辆及逃逸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坡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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