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保罗阿帕加塔公司(x/A)。
法定代表人马尔西奥•路易斯•西蒙斯•乌奇,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圣保罗阿帕加塔公司(简称圣保罗公司)诉被告叶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涉案域名“x.com.cn”的转让、注销程序。2011年3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保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保罗公司诉称:原告早在1996年12月14日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注册号:第(略)号;类别:第25类),取得了“x”商标注册专用权,该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为域名“x.com.cn”(简称为“争议域名”)的现注册人。争议域名于2006年5月30日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该域名的注册机构为“厦门易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域名的核准注册机构为位于北京海淀区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原告认为被告注册“x.com.cn”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原告享有第(略)号“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世界各地注册了上百个“x”及含有“x”文字的各类域名。
二、被告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一)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二)被告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注册域名的主体部分相同,(三)原告商标和域名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与原告商标和域名主体部分相同的域名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在中国北京、沈某、大连、青岛、郑州、南京、成都、深圳、上海、杭州等各大城市设立了多个专卖店和专柜来出售“x”品牌产品。在对抗域名恶意抢注的法律行动中,原告的诉求得到了以色列互联网协会的支持。
三、被告对该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原告商标x原译葡萄牙文的意思是夏威夷人,夏威夷是美国度假圣地,原告以x为其商标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其产品热情奔放的特性。该商标的组成字母达到9个之多,作为非常用词的少数外来语,对于母语为中文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可以说是极其陌生的,被告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争议域名被接连转让,且被告“叶某”信中提出了高达“12万”的转让价格,充分证明其注册或受让争议域名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争议域名从注册至今一直未投入使用,这将导致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使用该域名,被告有意阻止原告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明显具有恶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x”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不予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一、判定被告侵犯原告所拥有的“x”商标注册专用权;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x.com.cn”域名转归原告所有。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一、判定被告注册“x.com.cn”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将“x.com.cn”域名转归原告所有。原告并于当庭明确,其指控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所指向的具体行为类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其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
被告叶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查明如下:
一、关于圣保罗公司成立及其持有的第(略)号“x”商标的事实
1907年,圣保罗公司在巴西成立。
1996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圣保罗公司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和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略)号“x”商标(见下图)。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3日止。
第(略)号“x”商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圣保罗公司当庭表示,其一,“x”是葡萄牙文中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其含义为“夏威夷人”。其二,圣保罗公司放弃其起诉状中有关其享有“在先域名权”的主张。
二、关于“x.com.cn”域名的注册、使用的事实
2010年10月29日,圣保罗公司向本院申请向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调查域名“x.com.cn”(简称争议域名)的注册有关信息。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1月2日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供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转让信息及注册人信息。2010年11月10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向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函〉的回复》(简称《回复》),提供了相关信息。
经查,2005年5月14日,争议域名通过注册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注册。
2006年5月30日,争议域名通过注册商“易名中国”进行第二次注册。从2006年5月30日至今,争议域名有关信息发生多次变更。
2006年5月30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为“www.x.cn”;同日,注册人姓名变更为“魏群星”。2006年5月31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x,.LTD”;2006年6月4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何金兵”;2006年6月19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域名管理中心”;2007年9月3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常德市新时代网络有限公司”;2007年9月3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常德市新时代网络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域名管理中心”;2008年8月21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普罗(中国)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叶某”;2009年7月4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朱剑”;2009年10月3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叶某”;2009年10月4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朱剑”;2010年3月17日,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变更为“叶某”。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姓名为“叶某”,所在地址为浙江省义乌稠城街道,电子邮件为x@x.com。争议域名的到期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
2009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经圣保罗公司代理人申请,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4日分三次对圣保罗公司代理人的计算机操作行为进行监督和公证。该三次操作行为所实施的步骤完全相同,均为“……双击IE浏览器,进入空白页面……在地址栏中输入‘x.com.cn’,采用屏幕截图方式将该页面复制至WORD文档中”……。该三次操作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完全相同,IE浏览器所显示的结果均为“无法显示网页”。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圣保罗公司当庭出示第X号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圣保罗公司表示,第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争议域名没有进行过使用。
三、关于圣保罗公司就争议域名主张权利的事实
2009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经圣保罗公司代理人申请,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09年8月20日对圣保罗公司代理人的计算机操作行为进行监督和公证。该操作行为的步骤包括,点击IE浏览器进入空白页面后,在地址栏输入“mail.x.com”进入显示有“企业邮箱@35用户名密码”的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并点击登录后进入用户名为“x”的电子邮箱。
在该邮箱中,点击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11:05:11、标注为“x”、题目为“Re:关于域名x.com.cn”的邮件后,在页面右侧的区域中,由上至下依次显示有“x@x.com”、“收件人:x@x.com”、“你好,我是叶某,有什么问题么,关于x.com.cn想把域名转让给你们公司么”“尊敬的叶某先生:您好!我们,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谨代表我所客户圣保罗公司,针对贵司注册域名x.com.cn事宜致函贵司。附件为律师函、商标注册信息……敬请查收并及时与我方联系”等内容。
在该邮箱中,点击时间为2009年6月12日14:19:20、标注为“x”、题目为“Re:Re:关于域名x.c……”的邮件后,在页面右侧的区域中,由上至下依次显示有“x@x.com”、“收件人:x@x.com”、“你好,转让域名给你所客户可以,但是费用肯定要再协商。”“叶某生:是的,正如我所发给阁下的律师函所指出的,阁下持有该域名侵犯了我所客户圣保罗公司的商标权,阁下应将域名x.com.cn转让给我所客户。请阁下与该域名的注册商联系域名转让事宜,转让文件如需我方签字盖章,敬请及时联系”等内容。
在该邮箱中,点击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16:32:01、标注为“x”、题目为“Re:Re:关于域名x.c……”的邮件后,在页面右侧的区域中,由上至下依次显示有“x@x.com”、“收件人:x@x.com”、“你好,x.com.cn转让价款为十二万元,请考虑。”“叶某生好:鉴于阁下为注册x.com.cn确实支付了一些费用,我方可以向你支付合理补偿。请告知我方转让价款”等内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圣保罗公司当庭出示第X号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圣保罗公司当庭表示,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邮箱为圣保罗公司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员工使用的邮箱,其邮件记载的内容是圣保罗公司代理人与叶某就争议域名的归属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磋商的过程。圣保罗公司表示,第X号公证书上的邮件均是叶某对于圣保罗公司向其所发送磋商邮件后的回复邮件。在每一封邮件中,在“收件人:x@x.com”下方所显示的内容首先是叶某所回复的内容,而在叶某的回复之下,是圣保罗公司在上一封邮件中向叶某提出的磋商内容。
四、关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圣保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分两次提供了总共13份证据。其中,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为第(略)号“x”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和关于争议域名的网络查询结果。第二次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1:原告以“x”为主体的域名注册信息页。原告用以证明在争议域名注册之前,其已在全球注册了多个以“x”为主体的域名。但是,该证据均为外文的网页打印件,并未经过相应的翻译和公证认证手续。
证据2-6:分别为原告x商标宣传页及中文翻译、原告x产品目录及中文翻译、原告向香港x.公司及香港x.公司向大陆经销商销售“x”产品的账单及中文翻译、原告x品牌产品在香港的经销商信息页及在中国大陆的零售店信息页、以色列互联网协会下发的域名争议裁定及中文翻译。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查,证据2-6中大部分证据或形成于中国领域以外而未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或是关于x商标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使用的证据,或是无法显示x商标在中国大陆以内区域使用的证据。能够证明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仅有x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零售店信息页。
证据7:域名注册机构关于争议域名不同时期由不同人所有的域名注册信息页。原告用以通过争议域名自注册之日起被接连转让的事实,说明争议域名的注册即具有恶意。
证据8:原告代理人向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发送律师函的电子邮件记录。原告用以证明其在发现域名侵权行为后,已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
证据9、11:分别为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
证据10:案外人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邮件日志记录。原告用以证明其曾与被告“叶某”针对该域名侵权事宜进行电子邮件往来。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圣保罗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第(略)号“x”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圣保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经营者不得以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竞争对手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简称《域名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某、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由此可见,《域名解释》对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要件进行了细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某一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就上述四项条件进行考察。只有在被告行为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其域名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就条件一而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其注册商标第(略)号“x”商标,该注册商标在争议域名获得注册之前获准注册,其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就条件二而言,首先,经比对可知,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正如原告认可,“x”是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对于此类词汇,原告并不具有除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领域独占的权利,除非原告能证明其注册商标或商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该词汇与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因此,原告有关“x”作为非常用词的外来语对于母语为中文的中国消费者而言极其陌生,故被告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在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证据中,其大部分证据或形成于中国领域以外而未经过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或是关于x商标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使用的证据,或是无法显示x商标在中国大陆以内区域使用的证据。能够证明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仅有x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零售店信息页,由于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出具、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且即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或x商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在争议域名注册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已具有知名度。
最后,由于争议域名并未在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过实际的使用行为,而单纯的域名注册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二者混淆误认,故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因此,尽管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原告有关其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广泛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条件三而言,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其对于争议域名享有权益或具有注册、使用该域名正当理由,亦未提交与此有关的任何证据,且争议域名未进行过实际使用,因此,本院合理推定被告对争议域名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亦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就条件四而言,根据原告与被告就争议域名转让进行的沟通记录可知,被告在沟通中向原告要约12万元之高价转让争议域名;这种情形,属于《域名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曾要约高价出售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
综上所述,虽然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亦具有恶意,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但由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为固定词汇而原告对此并不享有除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以外的领域独占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及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域名又未曾进行实际使用,故被告的域名注册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注册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主张或缺乏事实依据,或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圣保罗阿帕加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圣保罗阿帕加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圣保罗阿帕加塔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叶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