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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尹某某经营钢材批零,被告刘某甲在平舆县X镇开办一家“继峰新潮流门窗装饰店”。2008年,被告在未及时结清货款情况下到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2009年1月21日刘某甲向尹某某妻子张巧云汇款x元,由存款凭条及存款回单。尹某某对汇款x元认可,但陈述此款已属于算过账的。2009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双方在被告家中就所欠钢材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向原告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尹某某钢材贰万柒仟贰佰贰拾玖元整、x元欠款人刘某甲刘某乙09、9、X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在欠条上签了名。该款二被告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拖欠尹某某的钢材款x元有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甲拖欠原告钢材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尹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向原告妻子张巧云汇款x元应扣除,只下欠x元。因该x元汇款是在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之前发生,且二被告在自己家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包含有向张巧云汇款的x元,故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驳回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刘某乙再在欠条上有签名,故应与刘某甲共同向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某某偿还钢材款x元。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1月21日上诉人给付的x元是通过银行汇款,应从所欠的x元中扣除;2、刘某乙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对双方之间因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均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2009年1月21日给付被上诉人尹某某之妻张巧云的x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9月2日结算时以欠条的形式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刘某乙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因刘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上诉人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其在债权凭证上签名,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蒂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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