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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冀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甲,男,4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李某丙,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冀某丁,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冀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冀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冀某丁及辩护人闫某某、李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某甲曾系被害人尚××的雇工。2010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冀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的装修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尚××的一个气泵盗走,后其打电话叫来冀某丁(二人系父子关系)、娄某某、李某乙,四被告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害人尚××租住的院内,由被告人李某乙望风,冀某甲、冀某丁、娄某某将被害人的一辆利民牌加长机动三轮车、一台三樱椒机深加工成套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水区X村废品收购点的张××。经鉴定,被盗香港大力牌气泵价值人民币760元,被盗利民牌机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三樱椒机深加工成套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冀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侯××、金××、师××、张××的证言,被害人尚××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冀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冀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冀某丁等四被告人盗窃物品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冀某甲、李某乙、娄某某均能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冀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冀某丁、李某乙、娄某某并非盗窃的起意者,也没有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冀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系从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冀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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