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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建诉被告冯某某,焦某某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张世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张四建诉被告冯某某,焦某某为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焦某某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共借我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张继长自愿担保,购买大货车一辆,运输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款应共同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

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冯某某签名的借条三张;2、利息清单二张;3、冯某村民委会证明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以上证明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几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却能与本院调取被告焦某某的调查笔录相互吻合印证,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焦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对此原告认为,笔录中被告陈述不知道借款一事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笔录部分事实能与原告陈述吻和一致,故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25日,被告冯某某以购车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限为5个月,由张继长提供担保,200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现金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期限为7个月,由张继长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冯某某又打条欠原告款1940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940元),2006年2月26日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利息940元,下欠本金1000元未付,上述借款均有借条为证。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x元,应予支持。在借款中双方约定x元本金的月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应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月利率按二分计算)。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应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月利率按二分计算)。。

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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