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丰都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文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杨某系堂兄弟关系和邻居。杨某为自家饲养的鸡丢失一事与杨某发生争执,并于2011年2月26日到重庆市X村场,找正在摆摊的村长杨XX评理。当杨某讲述事情经过时,被前来赶场的杨某、王某听见,双方遂相互谩骂。杨某在谩骂中,用随身携带的拐杖将杨某面部致伤,王某见状上前帮忙,脸部亦被杨某打伤。杨某、王某在抓扯中,将杨某推至地上,致其右脸部、右手肘擦伤。经旁人劝阻,双方停止抓扯。后杨某、杨某分别到村医处就诊。杨某花去医疗费22元,杨某当日花费32.50元,3月3日购药花费35元。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杨某、王某因鸡、鸭问题发生纠纷后,于2011年2月26日前往村主任处论理,被杨某、王某将其眼部致伤。2011年3月8日,丰都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双眼白内障、双眼晶体脱位。2011年5月10日,经丰都县人民医院专家诊断:眼球震荡伤,双眼白内障,双眼瞳孔散大,双眼玻璃体浑浊,左眼晶体、韧带部分断裂,高度近视。2011年6月9日,经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眼白内障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请求判决杨某、王某赔偿医疗费221.5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102元、住宿费50元、生活费60元、伤残赔偿金5804.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788.20元。庭审中,杨某请求增加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杨某、王某答辩称:其没有伤害杨某眼睛,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8日,杨某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一份诊断证明,证实杨某为双眼白内障(外伤性),双眼晶体脱落,但杨某不能提供此次就诊的病历和医疗发票。杨某本身系残疾人,残疾类别为“盲”,残疾等级为“二级”,双眼视力为0.03,系高度近视。杨某自己陈述,在发生纠纷之前走路看不清,别人均叫其为“瞎子”,走路需拐杖支持。从杨某自己提供的证人证实,杨某、王某还未打到杨某即被在场人劝阻,其诉称眼睛遭杨某拳击受伤的事实不成立。因此,医院根据杨某的单方陈述,作出杨某被人致伤(外伤)导致双眼白内障的诊断,缺乏科学依据,不排除杨某本身已患白内障的可能性。鉴定机构根据该诊断和2011年5月10日的门诊诊断,作出杨某双眼白内障与外伤有关且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与杨某本身系盲人且构成二级残疾矛盾。杨某系2011年5月11日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其5月10日所作的检查显然是为了鉴定而作,故对杨某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7.50元,其为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杨某、王某在纠纷中将杨某推倒在地致杨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无端怀疑杨某且到处扬言,是引起本次事端的主要原因,且杨某在村社干部解决时,又先出手伤害杨某、王某,自身有重大过错,因此,应当减轻杨某、王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杨某的经济损失40.5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负担15元,杨某、王某负担10元。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某、王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778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主要理由是:1、杨某、王某在村长杨XX摆摊处首先骂人且先出手将其推到在地,致其右脸部和右手肘受伤。2、其于2011年3月8日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时,该院诊断为“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晶体脱落。”因无法救治而未住院治疗。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眼白内障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不能提供住院病历和医疗发票,不影响杨某、王某致伤其眼睛的事实。3、其自身残疾类别为“盲”、残疾等级为二级、双眼视力为“0.03”的事实属实,但该残疾等级系残疾人联合会对其所作的鉴定,与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性质不同,不能以此否定其伤残与杨某、王某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4、证人文XX不是目击证人,杨某、王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致伤其双眼。
杨某、王某答辩称:1、杨某首先用拐杖击打杨某头部,并致伤杨某的眼皮。杨某准备还击时,被在场的旁人制止,根本没有致伤杨某的眼睛。2、杨某两次购买的药物,均为其多年需要使用的眼睛保养药品。3、杨某系先天性高度近视,视力残疾。其在检查时弄虚作假,鉴定机构认定其双眼白内障与外伤有关,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1、杨某在一审中,提交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双眼白内障(外伤性),双眼晶体脱落。”但杨某不能提供该次就诊的医疗发票、检查资料或门诊病历资料。2、2011年5月10日,杨某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作彩超检查后,该院医师诊断:眼球震荡伤,双眼白内障,双眼瞳孔散大,双眼玻璃体浑浊,左眼晶体、韧带部分断裂,高度近视。3、杨某在二审中陈述,其2010年3月8日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就诊时,在该院缴费处缴纳了3元挂号费,40元医药费,但该院收费后没有开具发票,其也没有购买门诊病历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杨某双眼系先天残疾,原本高度近视。因此,其双眼白内障是否系杨某、王某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是本案的主要焦点。
从杨某本人陈述及其所举示的证据看,杨某、王某在纠纷中,只是将其推倒在地,致使其右脸部、右手肘受伤。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王某直接击打过杨某的眼睛,以及杨某的眼睛附近有明显外伤。杨某虽然提供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其双眼白内障系外伤造成。但杨某却不能提供当日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的发票、门诊病历及检查资料,且对于无医疗发票、检查资料的解释,不符合医院的收费制度和挂号—就诊—缴费—取药的诊疗流程,其当日就诊的事实明显虚假。杨某于2011年5月10日到重庆市丰都人民医院检查、诊疗时,该院并没有诊断杨某双眼白内障系外伤性白内障。因此,重庆市丰都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无效诊疗证明书,在杨某眼睛及其周围无明显外伤的情况下,认定杨某双眼白内障与外伤性有直接因果关系,明显缺乏科学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