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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间,长荣公司向被上诉人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传真货运委托书委托利通公司办理一批通信电缆从上海至纽约的海运出口货代业务。委托书上注明“请订5/31×40’x船”、“运费预付”等,但未约定具体的运费和代理费金额。利通公司受托后办理了订舱出运,并垫付了海运费、AMS费、订舱费、文件费等费用共计3,150美元和人民币455元。同年5月21日,利通公司向长荣公司开具了3,025美元和人民币455元的发票,长荣公司依据发票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同日,利通公司还另向案外人南京速韵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00美元的海运费发票,但案外人未予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长荣公司委托利通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利通公司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双方之间构成了货代委托关系。利通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后有权向长荣公司收取费用,在事先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利通公司要求长荣公司按照开具给案外人的发票金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

虽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代理费用达成了一致,但并不影响利通公司要求长荣公司偿还实际代垫费用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利通公司垫付费用为3,150美元和人民币455元,长荣公司已付3,025美元和人民币455元,对差额125美元负有偿还义务。利通公司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遂判决:一、长荣公司偿还利通公司代垫费用125美元及利息;二、对利通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长荣公司上诉提出:涉案货代发票可以证明其与利通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发生的货代费用已经达成一致,且已经付款,利通公司将开给案外人的发票要求长荣公司支付没有道理,原判未认定长荣公司与利通公司就货代费用达成一致有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通公司答辩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长荣公司应承担利通公司垫付的费用,双方对一审中费用确认书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而不是发票金额。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利通公司垫付海运费附加费等货代费用的具体金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货运代理实务和惯例,货运代理合同签订后,货运代理人为货物出运垫付海运费等货代费用并实际履行货代合同是常见的行业现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出口发生海运费和附加费等货代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利通公司为证明实际垫付发生的货代费用提供了长荣公司的货运委托书、提单复印件、配舱通知书、垫付费用发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载明的货代费用与货代发票及付款凭证等相符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明确证明利通公司为涉案货物出运已经实际垫付了货代费用3,150美元和人民币455元等事实。而且,货代费用并非必然以货代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货代发票载明的金额也并不必然证明双方对货代费用达成一致,而是应该以实际垫付的货代费用具体金额为准。原判关于长荣公司已付3,025美元,欠付125美元的认定正确。长荣公司关于以发票金额可以证明双方对涉案货代费用已经达成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洲长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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