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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某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结婚,婚后被告从没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尤为被告原工作单位倒闭失业后,家庭的所有经济支出及日常生活料理等均由原告负担。2004年9月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根本没有悔改,家庭所有的责任某压在了原告的身上。为此,原告曾多次劝告无效。另夫妻双方已于一年前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丈夫未能承担起家庭责任某夫妻责任,且对女儿也没尽父亲的责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有出入,原告与其单位的同事玩的开心,被告虽然在外创业,但对家庭、女儿还是有感情的,并不是在瞎混,故为了女儿成长、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9月13日双方生育女儿任某某。自此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时常在外揽生意,回家较少,夫妻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不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己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为了女儿成长、家庭稳定,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现虽因经济问题及被告日常回家较少,对妻女关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不合,但双方尚未出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和交流,被告确实担负起对家庭、女儿的责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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