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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8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赫山区X路紫檀商务宾馆对面一巷子内,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次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赫山区X路天银商务宾馆附近,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刘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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