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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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3月1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3月1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陶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陈某多次与被害人李某、杨某华打牌输了钱,便怀疑被害人李某、杨某华从中搞了鬼。2011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同被告人陶某及贺德伢咀(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五人以赌博被“杀猪”输钱为由,将被害人杨某华从大成桥镇X乡县X街银帆宾馆,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华的人身自由。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又将被害人李某骗至神州宾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被害人李某、杨某华退还其输掉的钱,包括请人帮忙的工资,总共6000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杨某华转移至宁乡县城盛世宾馆、神州宾馆。2月16日凌晨5时许,在被害人杨某华家属付给被告人陈某1万元,并出具2万元欠条后,被告人陈某等人才将被害人杨某华释放。当日中午,杨某华妻交了18000元给陈某后收回了出具的欠条。2月16日9时许,在被害人李某家属付给被告人陈某26000元后,被告人陈某等人才将被害人李某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陶某与被害人杨某华、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华、李某陈某,证人焦某、杨某某、任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陶某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陶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陶某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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