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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某、梁某某、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苏x号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X路X号畜牧医院一、四楼。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梁某某、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边磊,被告魏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魏某驾驶苏x号轿车在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新街路口向东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刘优优受伤,经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依法增加赔偿数额),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梁某某辩称:我们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范围进行赔偿,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该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苏x号轿车投有商业险与强制险,此费用应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予赔偿,魏某的红旗车与梁某某的别克车系换用关系,故该事故与梁某某无任何关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魏某负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受伤并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仍需在家休息一个月。3、医疗费票据1957.60元,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所开支的费用。4、李某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李某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所减少的收入费用4200元。5、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滨因误工护理其子而减少的收入2250元。6、交通费用17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开支。7、修车费200元,停车费330元。

被告魏某,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魏某,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被告梁某某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参加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中的修车费,被告魏某,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0时10分,被告魏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梁某某的苏x号轿车在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育新街路口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带着刘优优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刘优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8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优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救治,原告李某经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2009年2月12日住院接受治疗,在2月12日至3月5日住院治疗期间,共开支医疗费1957.60元。

另查明,事故发和生后,原告李某因停车费用损失为330元,因车辆受损开支修理费200元。

还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其所拥有的苏x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驾驶苏x号车辆在行驶途中,由于驾驶不当,与原告李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受伤住院,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魏某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某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对被告魏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苏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某、被告梁某某按80%的责任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957.60元。2、误工费4200元。3、护理费2250元。4、交通费170元。5、修车费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由于其住院天数为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7、营养费原告请求数额为159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理,本院予以支持66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停车费330元,由于此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内容之中,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其在该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此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内容之中,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请求赔偿的总额应为x.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57.6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计x.6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0元。

二、由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行理赔,被告魏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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