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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席某甲,女。

申请执行人袁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席某乙,女。

申请复议人席某甲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作出的(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袁某某、席某乙与席某水、安凤英、席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锡山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袁某某、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约定,一、各方一致确认:袁某某、席某乙一方,席某水、安凤英一方与席某甲方原系登记在袁某某、席某乙名下的座落无锡市锡山区查桥人民南路西侧房产(丘[地]号x.所有权号x)的共有权人,各方享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现袁某某、席某乙一方将其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以800万元转让给席某水、安凤英一方与席某甲方。席某水、安凤英一方与席某甲方各占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二、席某甲于2010年3月15日之前向袁某某、席某乙支付400万元。如未按约定付款,则应按照年息3.75%的标准就未付款部分向袁某某、席某乙支付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如超过2010年12月31日仍未付款,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就未付款部分向袁某某、席某乙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席某甲未在2010年3月15日前向袁某某、席某乙支付房屋转让款400万元,故袁某某、席某乙向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席某甲提出执行异议称:双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经本院调解同意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申请执行人所占房屋份额50%,双方一致同意在被执行人收到拆迁补偿款时支付,现该房屋未拆迁,补偿款尚未收到,故请求法院中止或暂缓执行该案。

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席某乙辩称:本院(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按该调解书约定,席某甲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付款400万元,但其未按约定付款,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锡山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席某甲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之前,并约定了席某甲若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调解书中并未约定席某甲在收到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时支付该房屋转让款,现因席某甲未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袁某某、席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合法有据。席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锡山法院遂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席某甲的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由生效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席某甲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调解协议约定其在收到诉争房产拆迁款时支付房屋转让款,现诉争房产未拆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在解除诉争房产抵押前,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中,均明确约定了席某甲在2010年3月15日之前支付房屋转让款,未约定在诉争房产拆迁时席某甲再支付房屋转让款,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席某甲复议称调解协议约定待收到房产拆迁款时支付房屋转让款与事实不符,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席某甲理应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诉争房产设置抵押问题,不属本案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席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锡山法院(2010)锡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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