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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邓X(另案处理)窜至永城市X镇振兴钢厂钢渣厂院内,盗走钢筋网8块、焊条18根、切割机2台、电机1台、卡钳1把、把手6把及撬棍、废铁274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陈XX、陈X陈述、证人付XX、王XX、赵XX、豆XX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О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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