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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诉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冠宏星花苑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诉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宁德市X路X号的冠宏星花苑X幢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规定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了违约;并且被告在延迟报备后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没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x元的月息0.7%乘以违约天数(违约天数从2007年4月9日计算至2007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后,房管部门对公众是公开的,原告不存在查询登记备案的障碍,原告也可以办理房产权证。以原告实际办证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计算的依据,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也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可以向房管部门查询开发商登记备案的信息,及时地办理房产权证。如果以购房户实际的收件时间为准,完全是由购房户自己决定的,如果购房者不及时去办理房产权证,就会导致损失的扩大。2、合同并没有约定一定要告知,开发商也已经及时通过电话和在小区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住户房产权备案登记信息。距今也已经有四年了,再要求被告举证,已经不可能了。原告作为购房户已经得到开发商的通知,知道开发商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可以办理房产权证。原告事实上也已经办理了房产权证。3、即使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也应当要以被告申请法院向房管局调取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上的原告向房管局初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为准。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宁德市X路X号的冠宏星花苑X幢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了购房款x元,被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7月31日交付了房屋。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息0.7%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7年4月9日被告已经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产权登记备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备案后是否应当履行告知原告的义务,被告有否将备案时间告知原告,原告何时知道被告已经办理房屋登记备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某如下:

原告认某,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有义务将备案时间告知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才知道被告已经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宁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的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认某被告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2、由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4月30日才知道被告已经办理权属登记备案,并在当天提出申请。

被告质某,被告没有告知的义务,事实上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小区张贴通知,否则购房户不可能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后十天就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此之前,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

本院认某,被告认某已通过电话通知或贴公告的形式将房屋产权预登记备案的时间告知原告,被告应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认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是否应承担通知义务虽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预登记备案的时间告知原告是合同法定的附随义务,被告必须切实予以履行,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均已经作出认某。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向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原告申办宁德市X路X号冠宏星花苑X幢X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申办房产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已经知道其已办理房产预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申办房产登记的时间2007年4月30日即为其知道被告已经办理房产预登记备案的时间。

综上事实,本院认某: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月息0.7%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备案手续,且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从2006年10月30日计至2007年4月30日。现原告主张自2007年4月9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逾期备案违约金2388.9元(x元×0.7%÷30天×21天)。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某违约金2388.9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5元,被告冠宏星(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庄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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