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诉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与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白某乐、一女白某亚。2009年2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7月,原、被告在兰州做生意时,被告却与他人私奔并带走了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x元。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白某乐、白某亚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8000元。
被告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未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白某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白某亚。2009年2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以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诉讼。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以及赔偿的8000元的诉请。
另查明,婚生子白某乐,婚生女白某亚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出走时留给原告的书信以及本院对被告之母白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为夫妻,就应当互敬互爱,履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共同构建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但被告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离家出走,其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子女,自被告出走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白某与被告贾××离婚。
二、婚生子女白某乐、白某亚由原告白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某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