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09]3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王某某(均另处)至本区X路X弄X号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大门损坏处钻入车间,窃得车间办公室内办公桌上的方正牌飞越510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已缴获发还)。
2009年1月初某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路X号上海某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钻窗进入办公楼,在底楼办公室办公桌上窃得惠普牌x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已缴获发还),后又至二楼办公室,窃得办公桌上惠普牌x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缴获发还)。
2009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路X号上海嘉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钻窗进入底楼办公室,窃得办公桌上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60元,已缴获发还),移动办公桌抽屉柜一个(内有香烟等物)。
2009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王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上海仲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钻窗进入底楼办公室,窃得办公桌下x型虎王某箱一个(内有公司公章等物,价值人民币560元,已缴获发还)。
2009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王某某至本区嘉定工业区X村X号,见被害人徐某某的雄风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已缴获发还)停在门口,即上前将该车窃走。
2009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王某某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徐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足迹鉴定书、指纹鉴定书及有关照片,有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及所窃赃物已全部吊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继伟
邵莉莉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高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