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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尤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徐X、尤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是被害人沈X开设在本市X路X号的X足浴店的客户。2008年7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X在该足浴店内捡到被害人沈X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硬卡后,即于当晚11时许及次日中午11时许,共分十五次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共康支行的ATM机上提取被害人沈X卡内存款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张X得知被害人沈X已报警后,陆续以借款名义给付被害人沈X人民币x元。同年2月25日,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张X在本市X路X号X网吧内被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在家属的帮助下,又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的陈述、证人于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录像资料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应发还被害人。

张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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