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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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4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丁笠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翟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因对被害人李某乙在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南站五里堡专用线院内拆除该场地简易房的行为不满,即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杨某手持一根方木(带瓷瓶的木质电线杆横担)上房将正在进行拆房作业的李某乙从房顶上打下。经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杨某给被害人李某乙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杨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杨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2000元、误某19121.08元、交某500元、护某49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810元;伤残赔偿金(9级)755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1300元、精神损失慰问金费10000元等十项,共计人民币141855.93元。并提供了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21584.54元、差旅费5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等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22684.54元。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被害人李某乙造成的伤害和损失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提出其有投案自首行为,另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称自己无能力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某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因对被害人李某乙在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南站五里堡专用线院内拆除该场地简易房的行为不满,即与李某乙发生争执。杨某手持一根方木(带瓷瓶的木质电线杆横担)上房将正在房顶上进行拆房作业的李某乙的右腰部打了一下,后二人从房顶摔落在地,李某乙从房顶摔下致伤。经鉴定,第8、9肋骨骨折、腰椎骨折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且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均证实:2011年2月18日14时许,现承租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专运线的王XX雇用拆迁人员李某乙到位于该专运线内东侧拆除简易临时房,当李某乙在进行拆房顶工作时,遭原承租该线的留守人员杨某的反对,后该杨某房顶手持根方木打了李某乙腰部一下,造成二人先后从房顶摔下,李某乙从房顶摔下致伤被120拉走。该案系郑铁扶轮公司南五里堡专用线场地原承租人杨XX(杨某的弟弟)电话报称:“有人强拆我们的房子”、“有人从房顶上摔下来了,你们公安机关管不管”。经初步了解,现承租人王XX接房建综合队通知,拆除原承租人杨XX自建的简易油库,王XX雇李某乙到现场拆房,期间,李某乙和杨XX的二哥杨某发生纠纷打斗,李某乙从房顶上掉下来摔伤,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2、抓获经过证实:洛阳铁路公安处平顶山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接线报,于2011年5月30日9时50分,在(略)X村X路口涵洞,将因在郑州故意伤害负案在逃的杨某抓获,该杨某认其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

3、情况说明、证人邓某、闫某、宋某证言均证实,2011年初,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根据公司的会议部署,通知预制厂现承租人王XX对院内违章私建的油棚进行拆除。其中在专用线的办公楼西房山头、油库棚门和油库棚门旁边立着的预制板各贴一张拆除油棚公告的情况。

4、证人王XX(现承租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专运线)证言:我通知李某乙X号下午来拆房,2点20分他到了,我指挥李某乙拆房,杨XX的两个哥哥不让拆,我说是房建综合队让拆的,你和他们说。我继续指挥李某乙拆房,杨XX的二哥上去阻扰,我说你下来有啥和我说,有啥损失我承担,他就下来了。我继续指挥拆房,杨某二哥上房并从另一个简易房顶上,拿了一根粗方木有一米多长,二十公分厚,向房顶上的李某乙抡去,两人一块从房顶上掉下来。

5、被害人李某乙询问笔录:2011年2月18日下午2时多,我和邓某一起去的扶轮公司综合队铁路专运线院内拆房子,是王XX电话通知我们去的。我们到后,王XX在那,因为事先说好了,我就一个人上房顶,去拆房子上的石棉瓦,这时,对方上来一个男的,对我说,“你拆房子干啥”,我说,“你们不是说好了吗”,这个男的从房子上下去跟王XX说话,讲些什么我听不见,因为我耳背。我面朝南继续拆房上的石棉瓦,这个男的又二次上到房顶,手里掂着一个带电线杆上的横担(方木),照我的右腰部戳了一下,又用横担打在我右腰部,很快他就抱住我,我抱住他,这时我们一同从房顶上掉下来。我躺在地上,这个男的压住我用嘴咬我的右额部位,我用手推他,他又咬我的左腕部位,这时王XX、邓某把这人劝开了。后120把我拉到医院治疗。

6、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2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在综合队专用线内,看见两个男的有40岁左右,往东侧的简易房那去了,我跑过去问这两个人“你们干啥呢”,他们没理我。王XX说是我找来拆房的,我说:“你拆房可以,咱坐下来说说”,王XX说:“是房建队叫我拆的”,他叫这两个人上房顶去拆房,其中一个男的上了房顶,拆了有三、四块石棉瓦时,我上房顶不让他拆,当时我拉着房顶上这个男的衣领部位,我说:“你有啥事下去说”,这个男的说:“你撒手”,王XX说:“你不拆我扣你钱”。我下去问杨XX(杨某的弟弟),杨XX说:“你不让他拆房”,这时我又上了房顶,顺手在房上拿了一根压石棉瓦的方木(电线杆木质横担带瓷瓶),举了起来对着男的:“你下去不下去”,吓这个男的,当时他本能的举双手来挡这个方木时,脚下踩的石棉瓦碎了掉了下去,同时我也从房上掉了下去。当时拆房的这两个人没有打我。

7、证人邓某证言:2011年2月18日下午2时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李某乙(我们是2010年在冯某拆房时认识的)一起到了铁路专运线的院内拆房,有个姓王的过来对李某:“你把这个棚子拆了”,这时李某乙就上到棚子的顶上拆石棉瓦,这时过来两个男不让拆,其中一个男说这房子是我们盖的你们拆啥,姓王的对李某:“你只管拆,出了事我负责”。我不认识姓王的,不知他是干啥的。不让拆房的其中一个男的也上了房顶,这个男的拉着李某乙的衣服不让拆房。我说:“你们下来说吧”,其中一个断胳膊的男的(杨某的弟弟)手里拿块砖说:“弄死他”,我说:“因为这点小事划不着,你们下来商量商量在说”。这个男的从房上下来,李某乙仍在房上,他“耳背”听不见没下来。这时李某在拆石棉瓦,这个男的又上房顶,手里拿着一根方木捣了李某乙的后背一下,当时李某乙正面朝南在掀石棉瓦,李某过脸之后,这个男又用方木打了李某右腰部一下,李某前抱住这个男的,这个男的也抱住李,两个人从房顶上掉下来。李某下,男的在上,这时断胳膊的男的用拳打了李某头部两下,姓王的上前把他劝开了。后我打了110报警,又打的120。

8、证人孙XX(到专用线院内找人)证言:当时不让扒房的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方木捅了扒房人腰部一下,捅的没使劲,扒房的人仍然在掀石棉瓦,不让扒房的男的问房下的一个男说:“咋弄”,其中房下断胳膊的说“弄他”,这时房顶上这个男的用方木打了扒房人的腰部一下,扒房人从房顶上掉下来,打人的这个人也同时掉下来。打在哪侧没在意,捅了一下,打了一下。

9、证人张XX(仓库资料员)证言:大概下午3点左右,我在办公室整理资料,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出来了,当时看见杨某他哥说:“弄死他”(指的是在房上拆石棉瓦的工人),杨某就用手里的方木抡了一下,扒房人从房顶上掉下来,杨某也掉下来。当时在二楼看见的还有孙XX和他哥孙XX,在楼下有王XX,扒房人员,杨某哥俩。他们掉下来后打没打没看见。

10、证人杨XX(杨某的弟弟)证言:2011年2月18日下午两点左右,王XX领着两个人来到郑铁直属房建综合队专运线院内,我和二哥杨某一块上前问干什么他们说来拉罐拆房子,是中心让拆的,我就说你们得有手续,不能说拆就拆。我们说着就来到简易房下,其中一个四十多的男子上到房顶拆了起来,二哥杨某和我劝他不让拆,叫老板们商量,他仍不住手,二哥就上房顶劝他,他停住后,我二哥下来。这时王XX让他继续拆,并说你今天不拆没有钱,今天拆完了明天2500元就给你,你继续拆,出啥事我负责。那人又继续拆,我说不能让他拆,我二哥又上到房上,并随手在房顶上拿了一根约一米长、八公分厚的方木,顺着拆完瓦的钢管走到拆房子人的跟前,随即看到两人从房顶上一块掉了下来。当时只看见王XX拉我二哥的衣服,没有看见打他。

11、证人孙XX(铁路专运线院内承租仓库)证言:今天大约14点多,我在办公室休息,听见楼下有人吵,我一看是杨某和一个民工在吵,民工要扒房,杨某不让扒,这个民工上到房顶掀石棉瓦,杨某不让掀,一会杨某手拿一根长约2米左右,还很粗的方木到房顶,然后向下边他哥问“咋弄”,他哥说“弄死他”,杨某就用方木戳这个民工,又抡起方木砸向这个民工,民工一个跟头跪到石棉瓦上,石棉瓦不结实,民工就掉了下去,杨某准备走过去看时,石棉瓦也断了,他也掉了下去。然后我听见说赶快报警“打120”,事情就是这样的。还有一个资料员和一个工人看见,我们三个人在楼上看见的。

12、询问周XX(杨某的妻子)笔录证实,2011年5月19日郑州铁路公安局直属公安段民警在被告人杨某的家中,告知其家属杨某把人打伤,已构成轻伤,并敦促其家属周XX说服杨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3、法医鉴定委托书、郑州铁路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李某乙之损伤为轻伤。

1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B.1i)14)条款规定,李某乙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9)级伤残;参照j)14)条款规定,其肋骨骨折、胸9横突骨折分别构成十(10)级伤残。根据4.5晋级原则【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之规定,李某乙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供了三份关于投案自首的书面证言,经审查与事实不符,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该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证人郭某证言、洛阳铁路公安处平顶山西车站公安派出所说明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于2011年2月18日住院至2011年4月12日出院,住院计54天,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1584.54元、差旅费5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等共计人民币22684.5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出院证明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河南省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辨称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被害人李某乙因被伤害所受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李某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1584.54元;2、交某,500元;3、鉴定费,600元;4、误某,李某乙自2011年2月18日受伤害进行治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7月16日,误某时间按6个月计算,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误某为7965.12元;5、护某,李某乙住院54天,确认其一人进行护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2438元计算,护某为3365.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财政厅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李某乙住院5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7、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40元;8、伤残赔偿金,李某乙为九级伤残,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按15930.26元/年×20年×2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3721.0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1051.86元。针对原告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针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杨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杨某故意伤害他人构成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杨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交某、鉴定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105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讼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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