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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洪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

被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就与被告杨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某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时,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2011年8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到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28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未回家与原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血栓,原告病发第二天,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人员找到被告,告知其原告生病住院的情况,并要求被告去医院照料生病的原告,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匆匆出院回家养病,花费医疗费用1134.61元(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部分)。原告出院后,因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料,然而原、被告的儿子在外打工不能回家照顾原告,原告一人在家急需人照看。据此,原告刘某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帮助和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虽然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但这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帮助扶养原告的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600元至原告身体康复之日止;支付原告医疗费1134.6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自1987年7月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脾气暴躁,猜疑心重,对被告及被告的孙子(系被告与前夫的孙子,该孙子的父母已经双亡)总是恶言辱骂,2010年7月,原告高声辱骂被告并要被告滚出家门,被告无奈之下只得外出打工,等被告回到家中,发现原告已将房门换锁,使得被告无家可归,不仅如此,原告还在诉讼期间对被告实施暴力,原告的行为伤透了被告的心。因此,被告杨某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相互之间已无权利义务可言,并表示不愿意对原告尽任何扶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1日在原洪江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儿子刘某,现已成年。2011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1年11月29日,原告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经洪江区中医院诊断为脑栓塞12级,现仍未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64元,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829.39元,个人支付1134.61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系洪江区英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公益性岗位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600元,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杨某系原嵩云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养老金为1257.43元,由洪江区企业社保局统一发放。被告杨某有一孙子杨某,今年八岁(系被告与前夫的孙子),该孙子在年幼时,其父母已双亡,由被告杨某与前夫轮流抚养。现原告刘某以被告杨某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而原告患病后需请人照顾,生活费与医疗费增加,其个人经济生活困难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每月支付其扶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个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34.61元;而被告杨某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相互之间已无权利义务可言,被告本人还需赡养母亲,与前夫轮流抚养孙子,既不愿意也无能力扶养原告刘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洪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结算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刘某因患脑栓塞12级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洪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个人医药费用1134.61元以及原告刘某出院时仍未痊愈的事实;

三、洪江区企业社保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某每月领取退休养老金1257.43元的事实;

四、怀化市X区英才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系该公司公益性岗位职工,每月领取工资600元的事实;

五、本院民事审判笔录2份,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相互关心、彼此照顾、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被告杨某虽明确表示不再给予原告刘某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的规定。在被告杨某拒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刘某在无人照顾且个人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时,有权利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扶养费。基于原告刘某目前的经济、生活状况,被告杨某有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刘某的生活开支及后期治疗予以适当扶助。考虑到被告杨某的收入状况、现阶段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情况以及被告尚需赡养母亲、抚养孙子的事实,本院酌情决定,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扶养费计人民币300元给原告刘某。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个人医药费用1134.6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医药费用在出院时已由原告个人支付完毕,该项费用已不存在,因此,对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某扶养费计人民币300元(该款项仅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应当在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刘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予以免交。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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