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女。
被告田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荆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荆某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表明被告田某目前下落不明,待原告荆某今后找到被告田某的下落或者原告经济稍宽裕,能适用公告送达时再行起诉。因此,原告荆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